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皙平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皙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吳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而先當場簽發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予吳晳平」補充為「而先當場簽發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未填載發票日,惟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予吳晳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皙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交付本票,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廖尤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由被害人在發票人欄簽名且按捺指印,交付與被告,復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有本票影本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4091號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本票1張縱因未記載發票日而成為無效本票,惟其上既有被害人所按捺之指印及簽名,仍得作為債權憑證,被告既已取得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權請求權,應認構成詐欺得利既遂罪。
(二)核被告吳皙平所為,就詐取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詐取現金1萬7,000元(扣除被告前一日交付之3,000元)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取本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始即無意協助被害人整合債務,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本票1張及現金1萬7,0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97卷第61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現金1萬7,000元(2萬元-3,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其賠償金額既已超過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歸還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二)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屬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把本票撕掉,並傳照片給被害人看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091號偵卷第76頁),然被害人表示沒有看到撕毀的照片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91號偵卷第79頁),固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廖尤君 未填載 2萬元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1號被 告 吳晳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廖尤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廖尤君詐稱伊係整合債務之貸款公司人員,可幫忙整合債務云云,廖尤君信以為真,即與吳晳平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碰面,2人依約於上開時、地碰面後,吳晳平即接續向廖尤君詐稱伊公司可出錢幫忙代為清償廖尤君積欠數家地下錢莊之債務,債務整合後廖尤君只須對伊公司清償債務,但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辦費云云,致廖尤君陷於錯誤,而先當場簽發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予吳晳平,並表示因現金不足,願於翌日(29日)給付2萬元;而吳晳平為博取廖尤君信任,即當場交付3000元予廖尤君,並表示欲供廖尤君湊足2萬元之用。吳晳平取得上開本票後,即於同日17時48分許起至同日21時7分許之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貝克漢」,下同)與廖尤君(使用暱稱「尤君102佳瑩」,下同)聯繫,向廖尤君表示「今天都先不要跟同行說有人要幫你處理」、「明天確定幾點在跟我說」等語,且經廖尤君詢問「那我怎知道給你2萬你真的會幫我整合還清」、「我最近遇到太多騙人的」等語後,吳晳平則分別謊稱「是的」(即表示會幫廖尤君整合債務之意)、「明天見面先給我名單」、「後天統一幫你處理」等語。吳晳平又於111年11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49分許之間,繼續使用LINE與廖尤君聯繫,向廖尤君確認其幾點可以交錢,且經廖尤君詢問「如果2萬繳了,今天可以先處理幾間嗎?一直跟我要錢」後,吳晳平又謊稱「可以先幫你處理5間」;嗣經廖尤君於同日中午12時許湊足2萬元後,吳晳平即使用LINE詢問相約見面之地址,廖尤君即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回復「7-ELEVEN億承門市」。吳晳平乃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億承門市前,廖尤君即進入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並交付2萬元予吳晳平,廖尤君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下車後,吳晳平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吳晳平並未幫廖尤君清償、整合債務,亦未將前揭本票與款項返還廖尤君,廖尤君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吳晳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尤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晳平固坦承曾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廖尤君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本票及2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廖尤君約於111年10月初向伊借2萬元,並簽發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給伊,後來廖尤君於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和伊碰面,是要還伊2萬元,伊已經將該張本票撕掉了,且伊沒有使用LINE暱稱「貝克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尤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影本各1張、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暱稱「貝克漢」)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統一超商億承門市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LINE暱稱「貝克漢」、「尤君102佳瑩」之手機畫面照片各1張、告訴人向警方提供被告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之手機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並無使用LINE暱稱「貝克漢」與告訴人聯繫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交付前揭本票予被告後,使用LINE暱稱「貝克漢」之人即於同日17時48分許起至同日21時7分許之間,與告訴人有前揭對話內容;且使用LINE暱稱「貝克漢」之人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與告訴人又進行前揭對話,並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與告訴人相約在統一超商億承門市碰面,而經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告知「我到了」之後,使用LINE暱稱「貝克漢」之人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回復「快到了」(卷附之前揭對話紀錄參照),嗣相隔約13分鐘即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統一超商億承門市前;又被告於收取該筆2萬元後,告訴人乃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使用LINE向「貝克漢」表示「別說了2萬人就不見了」、「收」,貝克漢則回應「OK手勢」、「沒關係 我在拿錢了」(卷附之前揭對話紀錄參照)。由此足認,使用LINE暱稱「貝克漢」並與告訴人進行上開對話之人,顯然即係被告,而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則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並不相符(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本票與2萬元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未扣案之前揭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