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成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黃安緁(原名黃惠瑛)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6、119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共同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丁○○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至7列「等財物及資訊」補充為「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表(下稱附表)。

㈡犯罪事實第10列「於111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補充為「於111年10月初某時」。

㈢證據補充「被告丁○○、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台中秀沅美容美髮讓渡品項清單、現場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微,犯罪情節非輕,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各得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2人犯侵占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丁○○之辯護人僅以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等節,即請求就被告丁○○所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簡卷第85頁),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2人逕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如附表所示之物,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丁○○有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戊○○等各自之素行,被告2人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參以其等係配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固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若干,惟

此未經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1 橫式黃色招牌壹副 2 立式黃色招牌壹座 3 法式水晶式吊燈鋼架組合壹組 4 分離式冷氣參臺 5 櫃台L型木座(大)壹座 6 櫃台L型木座(小)壹座 7 展示櫃伍個 8 沙龍專業立式蒸汽護髮烘頭機座貳個 9 沙龍專業立式塑燙機座壹臺 10 美髮時尚玻璃鏡面妝檯座(含底座)參臺 11 美髮沙龍頂級皮革座椅參個 12 美髮高級三層推車工作檯肆個 13 客坐沙發躺椅(含紅色桌)貳個 14 頂級沙龍美髮營業用沖髮座檯貳個 15 美髮專業剪髮活動式滑輪高腳椅貳個 16 兒童專業剪髮黑色座椅壹個 17 營業專用告價牌壹副 18 營業平板電腦電視螢幕參個 19 家庭式電風扇肆個 20 木質客用鞋櫃壹個 21 營業用SAP粉白色美容床貳張 22 冷熱蒸臉機檯壹個 23 牆面玻璃展示檯壹個 24 木質工作檯壹個 25 美容護膚頂級營業用FARMLL系列產品壹套 26 美髮高級營業用沙龍髮品護理產品(含烘髮罩、多特瑞精油、知名髮素、染髮液、染髮工具、燙髮液、燙捲工具、髮膜、專業吹風機、剪髮剪刀具組、美甲美儀、指甲油套具、專業用電棒捲、男士電動理髮器、美容專業用儀器、各式大小圍巾毛巾、髮梳、離子夾、看板海報、髮色挑選色卡、髮型參考書籍)各壹套 27 美容美髮會費制現金收入客戶往來名單壹份 28 營業行銷經營管理權之各廠商供應名單壹份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被 告 戊○○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夫婦,2人前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不等金額無法順利清償,遂於民國111年5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渠等經營之美髮店內,由丁○○代理,簽發營業讓渡契約書予甲○○,並自斯時起,讓渡渠等所有、設置在上開營業場所內外之裝潢、招牌、設備、遺棄、商品存貨、營業往來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等財物及資訊,由甲○○授權丁○○與戊○○以營業獲利之目的,持有上開財物,繼續營利以清償欠款。詎戊○○與丁○○等明知上開財物已屬於甲○○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電腦網路尋得變賣廠商,未經甲○○同意,將上開財物變賣一空,侵占上開持有物。嗣甲○○於111年10月5日前往美髮店時,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積欠告訴人甲○○款項未還,並且經被告戊○○授權簽立讓渡書予告訴人;被告等不堪地下錢莊討債,由網路尋得變賣廠商,將渠等生財工具全數搬走變賣等事實 二 被告戊○○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戊○○未處理讓渡財產與告訴人之事,均由被告丁○○處理;知悉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未償還,有簽立本票與借據;渠等將財產變賣,為躲債居住於木柵地區等事實 三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告訴人仍每月前往營業場所1次,檢視其財產保存、利用情形等事實 四 營業讓渡契約書影本、支票、本票影本 被告等所變賣之財物屬告訴人所有,因被告等有工作需求而交予被告等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等為夫妻,對於積欠債務未還與變易持有告訴人所有財產為所有,為變價之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