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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冰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第10行至第11行「其餘溢收之2,500元租金則由陳麗冰挪為私用,致生損害於趙韻婷之利益」更正為「其餘溢收之2,500元租金,則由陳麗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16萬4,9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麗冰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1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麗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受告訴人趙韻婷委託代為出租套房之機會,向承租人賴學震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即將其中租金2,500元(合計金額為16萬4,900元)侵占入己,實已易持有為所有,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非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應論以侵占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自102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間止,每月侵占租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應轉交予告訴人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資為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侵占而取得16萬4,900元後,已實際返還告訴人7萬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33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110年度他字第6227號卷第45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33頁),是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予告訴人之7萬6,000元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8萬8,900元(16萬4,900元-7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被 告 陳麗冰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冰自民國97年間起,受趙韻婷委任,為其代管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及10之4號之套房出租,且每年可從向房客收取之租金中扣除半個月之租金作為其服務費用。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其自102年4月1日起,代理趙韻婷與房客賴學震簽訂上開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後,即按月向賴學震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金,惟每月僅匯款5,000元租金至趙韻婷女兒王品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下稱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趙韻婷誤認房客每月繳付之租金即為5,000元,其餘溢收之2,500元租金則由陳麗冰挪為私用,致生損 害於趙韻婷之利益。嗣於108年12月間,經趙韻婷與賴學震聯繫後,始發現陳麗冰溢收租金,趙韻婷即自109年1月起,重行與賴學震簽訂租賃契約,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韻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麗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告訴人趙韻婷委任,為其管理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及10之4號之套房出租事宜,且將套房出租予房客賴學震後,係每月向其收取7,500元租金,惟僅匯款5,000元租金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本來就跟趙韻婷約好每月匯給她5,000元租金,跟房客多收的2,500元租金,是支付套房之修繕、清潔及第四臺費用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趙韻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積欠告訴人16萬4,900元,且已返還7萬6,000元 之事實。 三 證人賴學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102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每月係支付7,500元租金予被告,且該筆租金有包含水費在內,但電費及第四臺費用都是證人自行繳納。 四 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被告每月係將代收之租金匯至告訴人女兒王品涵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中。 五 告訴人與被告(暱稱「代租陳姐-冰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向房客溢收租金遭告訴人發現之經過。 六 告訴人與證人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每月向證人收取7,500元租金,但僅交付5000元租金予告訴人。 七 被告與證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張。 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將上開套房出租予證人並收取租金。

二、核被告陳麗冰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6萬4,900元,除已返還告訴人之7萬6,000元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雖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背信罪間,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