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陳律君出言恐嚇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糾正其製作筆錄時之態度,即
當場出言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心生畏懼,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65號被 告 張家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0時5分許,因有違反保護令之案件,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製作筆錄,因不滿之前曾遭警員陳律君逮捕,明知陳律君當時在派出所處理民眾報案而為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我沒有弄死你我跟你同姓」等語,恫嚇陳律君,以此種脅迫方式,妨害陳律君執行職務。
二、案經陳律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銘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律君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密錄器譯文、勤務分配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