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秦嫻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秦嫻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6至7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8行「,或次一工作日」及最末行「(多係「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同一帳戶,或金主可控制之其他帳戶)」均應予刪除、第16至17行「隨即由金主親自或委託他人」更正為「隨即由何秦嫻」,暨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2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之「公司章程」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今瑛公司籌備處帳戶」補充更正為「今瑛公司籌備處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秦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又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均合先敘明。

(二)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雖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為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再者,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記帳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部分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仍率爾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被 告 何秦嫻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秦嫻為如附表所示今瑛有限公司(下稱今瑛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何秦嫻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設立今瑛公司,向金主借得辦理今瑛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後,再由何秦嫻開立如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將不實驗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金主或指定之人(此係為避免驗資款項匯入不實驗資帳戶後,遭公司負責人匯至其他帳戶),金主即親自或委託他人於附表「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將「借款驗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今瑛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今瑛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金主親自或委託他人於「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即匯入之翌日,或次一工作日),將所匯入用以驗資之資金全數匯回至「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多係「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同一帳戶,或金主可控制之其他帳戶)。其後何秦嫻即將今瑛公司之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今瑛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或增資股款,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如附表「查核會計師」欄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之日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今瑛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必需文件(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今瑛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今瑛公司設立股款中「借款驗資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今瑛公司設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今瑛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秦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今瑛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含臺中市政府核准今瑛公司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今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今瑛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秦嫻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業會計法就「財務報表」已明文列舉,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公司成立前或辦理增資時,由發起人、負責人基於設立、增資等目的而編製具有會計功能之報表,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明定之財務報表,然因公司之設立及增資,足以使達野公司與金融機關間發生達野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資產變動,同時影響於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應屬會計事項之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何秦嫻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