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全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他人不動產堆放紐澤西護欄,並設置蓄水池以放養鴨群,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分署)多次要求拆除返還後,被告確有將所放養之鴨群遷離,並坦認竊佔犯行,亦表示願意給付給中分署佔用補償金或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僅是額度有所疑慮等情(此涉沒收數額,詳後述),暨對中分署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經濟狀況普通,女兒已經結婚無庸對之扶養,配偶已然去世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
㈡經查,起訴書所載竊佔之土地範圍,乃為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又依負責本案之中分署承辦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中分署對被告已另提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並庭呈之土地勘查表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內容,可知被告所具體竊佔且需繳納補償金土地範圍,乃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第5錄、第9錄(第4錄為越過第5錄、第9錄之細狹縫,未估算補償金),此有土地勘查表、111年7月28日前址第4、5、9錄照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8頁、第67至77頁);又經本院發函中分署確認前情,嗣經中分署以112年10月1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36130號函(下稱A函)回函表示中分署於112年10月6日勘查狀況如前,上開民事訴訟乃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被告仍未繳納補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前開內容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號)。由此可知,中分署所提民事上不當得利,即係補償金,中分署並因本案之原因事實,而向被告另提起民事訴訟即包含不當得利在案。
㈢再者,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範圍,係自110年10月開始,則佐
以前開竊佔前址之具體位置並有核算之補償金明細顯示,中分署就前址第5錄部分所核算被告應之補償金,乃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95元,自110年10月起算則至111年12月止,共15個月,則該部竊佔所得財產上利益,應為83925元(計算式:5595x15),此有前址第5錄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總應繳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又前址第9錄部分,補償金每月為20145元,期間同前,共15個月,則該部竊佔所得財產上利益,應為302175元(計算式:20145x15),此有前址第9錄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總應繳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是依起訴書起訴之土地及時間範圍、中分署庭呈之土地勘查表、111年7月28日前址第
4、5、9錄照片暨前揭第5錄、第9錄補償金繳款明細總應繳查詢結果、A函可知,本案被告竊佔前址,並在前開時間範圍內,中分署核算補償金應可估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前揭2筆補償金之加總,共計386100元(計算式:
83925+302175),前開金額自屬竊佔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執行階段若被告已給付補償金或依民事訴訟結果給付不當得
利情形之說明前揭386100元,為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規定,審酌中分署資料所得,惟如前述,本案所謂被告與中分署所稱之補償金,實係被告無權而仍使用前址,致使原應歸屬中分署享有之土地使用權益由被告取得,在民事訴訟上生有不當得利爭執,並且中分署亦於111年9月21日對被告提起民事爭訟,此有A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是若被告因起訴書所載本件犯罪事實(即借被告女兒陳維斯名義向中分署租地而不及於前址,被告竟仍竊佔等情,詳附件),後續另有對中分署,就上述竊佔前址空間及時間範圍內,給付補償金或依民事判決所定額度給付不當得利情形(若民事判決就前開時空範圍內,所判決之被告不當得利數額低於前開386100元,自應以具民事財產訟爭專業之民事庭所確認中分署對被告債權為準),實與發還被害人即中分署無殊,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67號被 告 陳勝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全從事養鴨事業,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其女兒陳維斯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萬675平方公尺)及同段670地號等9筆,合計10筆國有土地,因前揭739-2地號土地屬保安林範圍,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9年4月15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放租該筆土地,僅同意陳維斯承租雙寮段670地號等9筆土地。詎陳勝全明知前揭第739之2地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其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110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開始,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擅自在前揭雙寮段739-2地號土地對外通聯道路上,堆放紐澤西護欄、設置鐵鍊及鐵製柵欄門以阻隔他人進出,並以大型機具進行填土整地,蓄水興設養鴨池使用迄今,竊佔前揭雙寮段739-2地號土地面積共2萬8440平方公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全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7月28日會勘紀錄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5月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11730號函暨附件、111年6月1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18160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115370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22561號函暨附件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