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智然
林和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邱科傑
邱科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第2902號、第12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鄒智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和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科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科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第3行關於「借遽」之記載,應更正為「借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智然、林和銘、邱科達、邱科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Google地圖及外觀照片、住房旅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邱科傑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再傳提出台中西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應補充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6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陳彥霖質疑告訴人陳泰利擅自取走所交付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4人先後分別以起訴書所載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不法手段(包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態度乖張、行為暴戾,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鄒智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2年1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另同意不追究被告邱科達之刑事責任;兼衡以被告4人個別犯罪分工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鄒智然、林和銘分別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為有殺傷力)及球棒各1支,均未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取得並不困難,經濟價值有限,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對該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尚無另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被 告 陳彥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鄒智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和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科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科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霖曾向陳泰利借用銀行帳戶,並質疑陳泰利擅自取走帳戶(其收取帳戶之行為另案偵辦)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陳彥霖遂夥同友人鄒智然、林和銘、邱科達及邱科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許,先推由邱科達以介紹工作為藉口,約陳泰利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待陳泰利偕同其女友陳亭妤於同日3時許抵達該處後,即由陳彥霖、林和銘、邱科達徒手歐打陳泰利,鄒智然則持槍(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定具殺傷力)指向陳泰利並質問其款項去處,再持槍托敲打陳泰利之頭部;後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達、邱科傑再接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3時51分許,由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以包圍陳泰利、陳亭妤之方式,令其等搭乘陳彥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會館203號房,再由林和銘使用球棒毆打陳泰利,致陳泰利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上臂挫瘀傷、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再由鄒智然持槍命陳泰利撥打電話給親友籌錢,陳泰利最後籌得20萬元後,由陳彥霖開車,搭載邱科傑、陳亭妤向陳泰利之父親陳再傳取得20萬元現金返回,並由林和銘、邱科傑分10萬元、陳彥霖、鄒智然各分得5萬元,再命陳泰利簽立面額各50萬元本票共3紙及借據110萬元由林和銘保管後,陳泰利及陳亭妤始於同日16時許離開蘭夏會館。
二、案經陳泰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鄒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鄒智然有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以及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林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和銘有傷害之行為,並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並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遽及贓款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邱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傑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有看到被告鄒智然前方有放置一把槍,仍依被告陳彥霖之指示購買本票到蘭夏會館,之後再與被告陳彥霖、證人陳亭妤外出取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邱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達有藉故約告訴人出面後,毆打告訴人,並有陸續出現在上開2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陳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陳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再傳有接獲告訴人借款之電話,並交付20萬元給證人陳亭妤之事實。 9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彥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111年8月26日3時51分許前往蘭夏會館,又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向證人陳再傳取款。 11 借款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遭脅迫寫下剩餘110萬元之借款單之事實。 12 被告邱科傑之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邱科傑有出現在上開2地點並停留相當時間,即使有短暫離開,仍有回到蘭夏會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陳彥霖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應有誤會),又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在密接之時間內,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均係為達到逼迫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目的,應以概括之一行為視之,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科達應從重論處傷害罪。又被告陳彥霖等5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陳彥霖等5人亦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一節,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訊據被告陳彥霖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件被告陳彥霖等5人除向告訴人追討特定債務外,實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應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均與前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