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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凱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凱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已由告訴人蕭婷芳領回,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之甲車侵占入己,業如前開認定,是其犯罪所得固為甲車本身;然該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固有將甲車售予吳章誠,並以車價抵償工資之情事,惟此乃其侵占甲車後,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將車價抵償應給付吳章誠之工資,該車既經發還告訴人,此部分自屬被告與吳章誠間日後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被告就此部分對吳章誠尚另負擔給付工資之債務,是其總體財產尚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為免被告遭受財產上之雙重剝奪,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 告 莊凱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與蕭婷芳為男女朋友。莊凱特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時許,向蕭婷芳借用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持有甲車。詎莊凱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蕭婷芳同意,於111年9月某日在桃園市某處,擅自將甲車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現金及以薪資抵償方式,作價8萬5000元出售與莊凱特員工吳章誠(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並將甲車交付與吳章誠使用,以此方式侵占甲車。經蕭婷芳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莊凱特請求返還甲車,莊凱特拒不歸還。嗣經蕭婷芳於翌(26)日報警後,於111年10月3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尋獲吳章誠所使用之甲車。

二、案經蕭婷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特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莊凱特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蕭婷芳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且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同案被告吳章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跟蕭婷芳在一起,我跟蕭婷芳說,等工作結束後,我們把本案自用小客車送給吳章誠,當作工作的報酬,蕭婷芳也有同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婷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章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莊凱特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作價8萬5000元出售予同案被告吳章誠之事實。 4 證人郭裕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莊凱特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同案被告吳章誠,而交同案被告吳章誠使用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案自用小客車於查獲時,係同案被告吳章誠使用,且經告訴人蕭婷芳領回等事實。

二、核被告莊凱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莊凱特另於110年2月下旬向告訴人蕭婷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持有乙車。嗣經告訴人蕭婷芳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莊凱特請求返還乙車,莊凱特拒不歸還,將乙車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乙車是蕭婷芳買的,但因為我工作需要車,所以還沒有還給蕭婷芳等語。乙車業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桃園尋獲,且已由告訴人蕭婷芳駛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蕭婷芳於偵查中所是認,從而自告訴人請求返還時起至尋獲乙車止,歷時僅1月,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佐以本件亦查無被告有將乙車贈與、出賣、互易及設定質權等行為,難認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自難僅因其一時未能交還乙車,遽以侵占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因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為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