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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原名:林姿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73、36028、437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40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君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外,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第2份則記載113年)」更正為「(第2份則記載113年,該處及其後無收取租金記載)」,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君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之說明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⑴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密接時間內,假告訴人洪有來名義,偽

造如附表二之私文書共2份,侵害社會上對於告訴人洪有來所作文書的信賴與正確性,應認係接續一行為,原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1罪(此受行使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詳後述);又其後於起訴書所載之密接時間,基於單一目的,在鄰近時間內而有7次行使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進一步侵害社會上對於告訴人洪有來所作文書於社會資訊流通上的信賴與正確性,亦應認係接續一行為,而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⑵再者,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行為,過程中所作偽造署押行為

,核屬偽造前開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因前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屬於低度行為,受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原本成立之偽造私文書罪1罪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

⑶本此,被告此部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偽造行使私文書罪1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鄰近時間內,所為2次恐嚇行為,欲壓迫告訴人洪燕意志,要求洪燕交付財物,對洪燕之財產權形成危險,僅是因洪燕未有交付財物而不遂之行為,應認係接續一行為,僅論以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

⒊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未遂減輕之說明(僅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洪燕不願給付財物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效果依刑法第66條得減二分之一,是恐嚇取財罪最低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則減輕後形成處斷刑範圍最低為3月。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說明(僅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同減輕或寬典規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法和平性及刑罰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極端情形,其所犯之罪倘依立法者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典規定後卻仍有不足,法院當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

⑵查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因未遂之故減輕,但處斷刑範圍最

低仍有3月之數;再考量被告為恐嚇取財犯行時早已年逾花甲,且前經喪偶,經濟狀況甚為窘迫,迄今仍需付出勞力作看護工作維持自己生計,且需扶養更為年長之母親,所處低落際遇與環境,當時即難以憑自身努力而翻轉;復參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皆於準備程序中坦認,並向告訴人等二人認錯道歉,告訴人等二人都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願原諒被告,願撤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已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其餘請法院給被告緩刑寬典之意,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之告訴人洪燕,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為被告求為從輕量刑(被告不符緩刑規定詳後述),檢察官就此個案稱科以適當之刑,惟亦督促法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前開諸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27頁)。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同時兼有個人特殊際遇與環境、坦認犯刑後深獲告訴人洪燕諒解及積極為之求情、無從對被告緩刑宣告、檢察官作為訴追犯罪之公義代表在此個案亦願表示審酌告訴人意見情形,益徵本件狀況極為特殊。

⑶綜合前開所述個案特殊性,本院認為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

,以未遂減輕後,可審酌處之斷刑範圍仍需以3月為起算,尚不足以充分慮及罪責相當、法和平性、刑罰謙抑性等情,爰以刑法第59條規定將前開⒈所示之3個月起算之處斷刑範圍,再為減輕一次以調降處斷刑範圍,而能於量處宣告刑時能夠有低於3個月的空間,俾使此個案有充分而允當之評價。⒊累犯形式上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等罪,尚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㈢恐嚇取財未遂罪,具有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而以告訴人洪

有來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危害社會對於文書通行之信賴與正確性,所為並不可取;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恐嚇方式欲壓迫他人意志,迫使他人交付財物,對他人的意志形成壓迫及對他人財產權形成之危險;復考量被告與前開二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二位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全面原諒被告,表達無意訴追之旨,更積極以各合法方案請求法院給被告緩刑酌輕寬典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7頁);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所示之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不能給予被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等二人,固然表示全面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同前開㈢⒊所述,被告有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8年4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卻又於5年內即000年0月間犯本件犯行而應受有期徒刑宣告,自與上開緩刑規定不符,此為被告自身情況所限,縱使二位告訴人竭力表示已原諒被告並為被告求情如前述,本院依法仍無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署名含騎縫章共15枚,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署名含騎縫章共1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君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內容 數量 卷證索引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洪有來 15枚(含騎縫章) 偵25347卷第42至50頁 封面記載「房客留存」,即第1份。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洪有來 11枚(含騎縫章) 偵25347卷第59至63頁 告訴人洪燕以彩色翻拍方式提供,即第2份,執行階段須另行請告訴人提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73號111年度偵字第36028號111年度偵字第43763號被 告 林 君(原名林姿君)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原名林姿君)為洪有來之朋友之女友。林君於民國111年5月初,向洪有來表示自己與原居所房屋之房東發生租金糾紛而遭房東要求搬離,無地方可居住,需暫放私人物品,洪有來因而自111年5月5日起,將妹妹洪燕借予自己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1號房之房間借予林君暫放私人物品,並交付房間鑰匙便利林君拿取房內物品,然嗣後洪有來認為林君亂動自己放置於該房間內之私人物品,因而於111年6月初要求林君離開,並聯絡屋主洪燕一同於111年6月8日前去當面要求林君離開。林君因不願搬離,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林君於111年5月至6月初間某日,在上揭房間內,未經洪有來同意,拿取洪有來放置於該房間內之國民身分證後影印,並偽造洪有來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而偽造載明洪有來出租上揭房屋予林君、期限自111年5月5日至116年5月4日共5年、且洪有來已收取111年5月5日之押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11年5月5日租金18萬元、112年5月5日租金18萬元、116年5月4日(第2份則記載113年)租金18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份。林君並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22日,在上揭屋內,分別向洪燕提示1份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復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本署申告洪有來侵入住宅等罪時,將1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予本署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並於111年6月14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就洪燕控告其竊佔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將1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復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就洪燕控告其侵占案件接受訊問時,將1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予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復於111年8月5日向本署遞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時,將1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予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及於111年8月11日向本署遞送「刑事答辯狀」時,將1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予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

(二)因洪燕、洪有來於111年6月8日要求林君搬離,洪有來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找鎖匠將上揭房屋換鎖。林君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發現無法進入該房屋時,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以板手破壞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1號房之前後2道門之大門及門鎖,致2道大門及門鎖毀損而不堪用,並以此方式侵入上揭洪燕所有及洪有來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未進入1號房)。

(三)林君不滿遭洪燕要求其搬離,明知洪燕並未積欠其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簡訊向洪燕恫以:「我要搬走,請把錢還我,不然我用燒的弄掉」等語;林君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向洪燕恫稱:「我3、4天後搬走,但需要匯2萬塊錢給我來」、「洪燕我會讓妳一無所有」、「你如果不給我開門,我照常再敲打門,我一想到就再去敲門、炸門,你的房客全部燒死在裡面」等語,而以「撞門、炸門、放火燒掉該房子致房客死亡」等揚言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恫嚇洪燕支付金錢,惟因洪燕並未支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洪有來委由鄭晃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告訴、洪燕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林君經傳喚未到庭而未就此部分答辯,惟此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見111年度他字第4782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洪有來於警詢中(見111年度他字第4782號卷第151頁至153頁)及以被告身分於本署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供述明確;而被告向警方或本署提出上揭契約書作為證據之事實,有111年6月14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111年度他字第4700號第9頁至第10頁)、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告庭呈書狀(見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卷第39頁、第51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刑事答辯狀(見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卷第145頁至第148頁)、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9993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存卷可考,並有被告向本署提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11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4頁、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被告向警方提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993號卷第59頁、第77頁至第81頁)、告訴人洪燕提出之被告所出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見111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在卷可憑。就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以觀,「洪有來」及「林姿君」之簽名,均係同一支筆所寫,字體大小、字跡均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簽;且契約書上洪有來簽名之「來」字,在書寫特徵上,正中間自上至下直豎之筆劃,每字之下方尾端均朝左方大大勾起,與洪有來之簽名不同(見111年度他字第4782號卷第11頁之訊問筆錄、第13頁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之洪有來簽名),反而與被告手寫書狀中所寫之「來」字相同(見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卷第117頁、第131頁之「民事起訴案誣告侵占私闖民宅」狀中之洪有來之「來」字)。再者,依上揭房屋契約書內容以觀,被告一次繳清3年之租金,亦與租房慣例上每月、至多每年交租金之常情不符;且1份契約未寫租賃之房屋地址、1份契約書除寫上揭房屋地址外,連告訴人洪有來之老家彰化縣房屋亦寫在出租予被告之標的上,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依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觀,被告於110年9月11日經他人誤轉帳1萬1800元至其帳戶,然經連絡亦不願返還而遭對方控告侵占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案案發後之111年7月24日、111年8月13日,先後竊取他人物品而經警方移送竊盜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書在卷可考(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28及42480號案件偵查中),顯見被告資力應有困難,應無可能一次預繳長達3年之租金予告訴人洪有來之理,堪認被告所出示之上揭租賃契約暨租金收受紀錄,確為被告自行偽造。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被告以書面辯稱確有以板手破壞門鎖進入上揭房間之事,僅稱時間係111年6月19日云云(見111年度偵25347號卷第147頁之刑事答辯狀、111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第43頁之書面陳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有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4782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9頁至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燕於警詢中(見111年度他字第4782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2頁)、證人陳昆銘、黃登鴻2人於警詢中(見111年度他字第4782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證述明確,並有毀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卷第67頁至第77頁)、估價單(見111年度他字第4782號卷第169頁)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自己有租賃該房屋,有權進入該屋拿取放置於屋內之財物云云,惟告訴人洪有來並未承租該屋予被告,係被告偽造租賃契約,且於111年6月8日告訴人2人已要求被告離開並換鎖等情,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仍有進入該屋之權利;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案發時,雖仍有物品放置於該房間內,然被告可聯絡告訴人2人開門供其拿取物品、或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強制執行,難認有破壞大門及門鎖之阻卻違法理由及必要,此情自無礙被告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揭門號為其使用、且有傳送上揭簡訊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洪燕等情,惟辯稱:「是老天爺透過我的身體幫傳的」、「我不承認有說恐嚇的言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537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並有錄音譯文(見同卷第49頁至第53頁)、簡訊翻拍照片(見同卷第55頁至第57頁)存卷可考。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洪燕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見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洪燕間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卷第91頁至第10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2份相似之契約後多次行使,偽造部分為行使部分吸收,且基於同一目的多次行使應為接續犯,請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毀損罪名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連續2日透過簡訊及語音之恐嚇為接續行為,請論以1罪)。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前因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4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應執行拘役100日刑期),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經實際入監服刑8月之非短刑期,本案仍未生警惕而多次故意再犯罪,足認被告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犯行情節非輕,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洪有來」簽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