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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泳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陳泳瑄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嬰之房有限公司臺中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宏所管領並置於陳列架上之五百益生菌、理膚寶水B5、孕哺兒凍晶鐵+葉酸膠囊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40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泳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嬰之房有限公司臺中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宏所管領並置於陳列架上之五百益生菌1盒、理膚寶水B5共2盒、孕哺兒凍晶鐵+葉酸膠囊1盒(共價值新臺幣4,08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泳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

10年5月4日先後自賣場貨架上竊取五百益生菌1盒、理膚寶水B5共2盒、孕哺兒凍晶鐵+葉酸膠囊1盒之自然意義的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嬰之房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但其已將竊得物品即五百益生菌1盒、理膚寶水B5共2盒、孕哺兒凍晶鐵+葉酸膠囊1盒交由警查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1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於109年、110年間有因多次竊盜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再徵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離婚、有子女1名現由前配偶扶養,惟其需給付扶養費,另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0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於實行本案前因甫流產,情緒低落等情(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有游文治精神科診所111年6月23日醫字第414號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供之超音波資料及流產相關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65頁),另有被告患有憂鬱症而服用相關藥物之藥袋及處方箋附卷足參(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之前述五百益生菌1盒、理膚寶水B5共2盒、孕哺兒凍晶鐵+葉酸膠囊1盒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被 告 陳泳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嬰之房有限公司臺中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宏所管領並置於陳列架上之五百益生菌、理膚寶水B5、孕哺兒凍晶鐵+葉酸膠囊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4080元),分別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開店內,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陳宏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發現係陳泳瑄所為,於111年7月25日通知其到場,陳泳瑄提出上開竊得財物為警扣押(業已發還陳宏)。

二、案經嬰之房有限公司委任陳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泳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前往嬰之房有限公司臺中店內,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竊嫌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太崩潰,不是故意要竊取,對於如何行竊已無印象云云。 二 告訴代理人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車單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泳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