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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得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德福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部分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修正為「廖德福自己所有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廖建傑偵訊時之證述」,增加「被告廖得福警詢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同法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整理環境時既須使用火源,本應特別注意控制火勢,待火勢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免產生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導致火勢延燒,導致本案之損害,其行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寶玉達成和解,承諾修復被害人之鐵皮屋,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12號被 告 廖得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得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7時許,在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整理環境,並將產生之雜草、樹葉及砍除之竹枝等焚燒,本應注意燃燒廢棄物時,應注意周遭環境,並應於燃燒時在場控制火勢,於燃燒後確認火源熄滅始可離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得福竟疏未注意,未確認火源是否完全熄滅後,即離開現場,造成上址院子內之雜草等物繼續燃燒,加上風勢助長,進而延燒至上址50號住○○○鄰○○○00號王寶玉所居住之住宅,致上址50號住宅屋頂水泥磚瓦受燒變色掉落遭燒燬而失效用及致上址52號住宅內之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客廳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變色、變形、西側木質矮櫃受燒毀損碳化、5層金屬收納架受燒變色、變形、臥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彎曲變形、掉落、水泥被覆層牆面手燒燒損、泛白、彈簧床墊泡綿及棉被受燒燒損碳化、木質床頭櫃受燒燒損、碳化、倉庫東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局部受煙燻黑、北側電冰箱受燒燒損、變色及地面雜物受燒燒損、中間電冰箱、洗衣機受燒燒損、變色嚴重、晾曬衣物燒失、烤漆浪版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南側支撐烤漆浪版牆面之橫向C形鋼受燒變色、變形、西南側直立式C形鋼受燒變色、烤漆浪版牆面間可見有縫隙留存,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火災報案後即刻前往上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並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得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寶玉、廖建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該火災火勢並未燒燬上址52號建築物,僅該房間內部物品燒燬,及該房間之大門、窗框、牆壁等處受損,尚未損及該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