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興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興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第3行關於「投保勞工保險」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②第15行關於「勞保每月投保薪資」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勞保及健保每月投保薪資」。
③第16至17行關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④第18行關於「勞保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勞保局及健保署」。
⑤第23行關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興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2日健保中字第1120109021號函及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請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日保費資字第1121322071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徐秀姝於默契空間有限公司期間個人及該單位短繳保險費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0號函及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2日健保中字第1120115216號函及檢附被保險人徐秀姝調整後投保金額與原投保金額保費差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260222850號函及檢附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函、罰鍰明細表、罰鍰通知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勞保局及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機關承辦人員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使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因而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默契公司負責人,為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報),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審酌本件實際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金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默契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短繳該公司依法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實際負擔金額之差額,即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872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11,24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該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
㈢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經本院先後函詢
及電詢確認該公司所缺繳或短繳之保險費是否已完成補繳,健保署確認該公司就調整後投保金額保費已繳納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699卷第45、61頁)在卷可憑,足認該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部分,經查勞動部前曾就該
公司所屬員工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未覈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投保薪資(亦即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短繳之保險費用,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等情,有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含「勞保-未覈實」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見交查卷第271至275頁),足認就此部分短繳之勞工保險費,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默契公司罰鍰,並經該公司繳納完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22850號函在卷可憑,實質上已達成剝奪默契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基上,本案並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
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或默契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更無逕依職權裁定命默契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3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