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素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素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素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素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毀棄損
害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易字卷第11至17頁),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本案又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又與告訴人黃惠琪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1至48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有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扣案之「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1盒,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之「Persil寶瀅三合一」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98元),亦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完畢,可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所受之損害已經受到填補,且被告亦已經剝奪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3號被 告 蔡素靜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靜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青海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經理黃惠琪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櫃位上陳列之「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1盒、「Persil寶瀅三合一」1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惠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黃惠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素靜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竊取「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1盒,然否認有竊取「Persil寶瀅三合一」1盒等情。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惠琪於警詢時指述在案,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購買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1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Persil寶瀅三合一」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