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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均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傳送簡訊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

,卻未能理性處理感情關係,即以簡訊與電話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產品專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為避免被告對告訴人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55號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與丙○○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時13分許,傳送「我跟你今晚一定要有人見血」、「我天天去找你把鬧」、「去你公司鬧」等內容之簡訊予丙○○,又承前犯意,於同日1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丙○○恫稱「如果你不在,就是你家人倒楣,今天就是有人要見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傳送上開簡訊,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丙○○告以「如果你不在,就是你家人倒楣,今天就是有人要見血」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傳送上開簡訊,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丙○○恫稱「如果你不在,就是你家人倒楣,今天就是有人要見血」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於112年2月7日2時許,在告訴人丙○○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原住處持刀架住自身頸部,作勢自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被告作勢自殺,並非對告訴人做出何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恐嚇部分,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