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皓斐
林弘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8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皓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弘祐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湯皓斐、林弘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皓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林弘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湯皓斐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快速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左後方追撞由告訴人謝嘉俊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挫傷、左膝、左趾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右肘、右手腕、左下肢扭挫傷併瘀青、左下肢挫傷並嚴重皮下血腫等傷害,而被告林弘祐並非駕車肇事之駕駛人,竟於警方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要求雙方駕駛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頂替被告湯皓斐為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接受警方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湯皓斐於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林弘祐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至19頁),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6頁),暨被告湯皓斐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林弘祐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請求就被告林弘祐部分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弘祐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9頁)。惟考量被告林弘祐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頂替之犯行,且迄今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事,本院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林弘祐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99號被 告 湯皓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弘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斐於民國111年9月23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弘祐,沿中彰快速道路東向內側車道,由潭子區往太平區方向行駛,行經東向21.2公里處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故失控往右偏駛至中間車道,擦撞由謝嘉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身,湯皓斐未將車輛駛回內側車道,又持續往右偏駛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至2車均撞及路肩護欄始停止,謝嘉俊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左膝、左趾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右肘、右手腕、左下肢扭挫傷併瘀青、左下肢挫傷並嚴重皮下血腫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要求雙方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林弘祐為避免湯皓斐成為刑事訴追之對象,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6時45分許,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張智愷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主動接受警方之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名。嗣警員抄寫雙方駕駛人資料,要求雙方駕駛人於拖吊車輛至安全處所後,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製作談話紀錄,謝嘉俊於同日9時許,致電處理警員吳基聖,指稱林弘祐非駕駛人,且林弘祐於111年10月8日17時45分許,經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表明其非駕車肇事之駕駛人,實際駕駛人為湯皓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皓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湯皓斐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 2 被告林弘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弘祐矢口否認涉有頂替罪嫌,辯稱:伊以為全部乘客都要做酒測云云。 3 告訴人謝嘉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警員張晉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警員張晉愷在現場詢問何人為駕駛,有2人主動說是駕駛,1位是林弘祐,1位是謝嘉俊之事實。 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肘挫傷、左膝、左趾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右肘、右手腕、左下肢扭挫傷併瘀青、左下肢挫傷並嚴重皮下血腫之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林弘祐於上開肇事地點,主動向警員表示其為肇車事輛駕駛人,接受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在測試表上簽名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警員吳基聖因被告林弘祐自稱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被告湯皓斐自稱有受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將被告林弘祐列為第1當事人,將被告湯皓斐列為第3當事人,且被告林弘祐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表明其非駕車肇事之駕駛人,實際駕駛人為湯皓斐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被告湯皓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 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9時許,致電處理警員吳基聖,指稱林弘祐非駕駛人,嗣因告訴人完成車禍報案程序,警員復通知被告2人製作談話紀錄。
二、核被告湯皓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