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百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百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百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方百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如起訴書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係帷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帷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未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據實申報,致帷邦公司短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和應為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和所能獲得之退休金;⑶犯後已坦承犯行;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帷邦詐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帷邦公司因被告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帷邦公司財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79號被 告 方百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百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外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外邦公司)負責人,其妻劉佳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帷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帷邦公司)負責人,方百祥則為帷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正勝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受僱於外邦公司。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詎方百祥為節省投保單位就勞保費應負擔部分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劉正勝係自108年3月14日任職,且每日薪資(包含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予,下稱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於108年6年1日調整每日薪資為2400元,再於109年10年1日調整每日薪資為2500元;然方百祥以高薪低報之方式,接續於108年3月28日、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將劉正勝勞保月投保薪資以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上,並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誤認劉正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確分別為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且據以核算劉正勝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帷邦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之正確性及劉正勝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劉正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百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知道告訴人劉正勝領取之薪資與勞保投保薪資不同,被告有幫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正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自108年3月6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外邦公司,而公司遲至108年3月15日始投保,以帷邦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有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等語。 3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告訴人任職於帷邦公司每日薪資為2300元至2500元,換算為每月薪資約為6萬9000元至7萬5000元,則月投保薪資應為第16級4萬5800元。 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理賠給付明細。 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發生事故,因帷邦公司已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保險公司支付理賠金3萬7429元、3萬112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002523號函。 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發生事故,勞保局給付2萬2768元之傷病給付予告訴人。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日保職傷字第11010068120號函。 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發生事故,勞保局補發給付5553元之傷病給付予告訴人。 7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帷邦公司於108年3月25日、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申報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 8 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勞動調解筆錄。 告訴人與帷邦公司、外邦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事實。 9 告訴人薪資表。 帷邦公司支付予告訴人每日薪資為2300元至2500元。
二、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罪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