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登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登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登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劉效經、凌詰閎、凌漢輝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分得任何竊盜贓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分得任何竊盜贓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被 告 姚登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登晉與劉效經、凌詰閎及凌漢輝(劉效經、凌詰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凌漢輝由同法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由凌詰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竊得之3331-TY號車牌,此部分竊盜案由警另行偵辦)自小客車搭載姚登晉、劉效經及凌漢輝,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天宮關聖帝君廟,由劉效經以鐵撬破壞大門門鎖,4人進入宮廟內後,劉效經另以尖嘴鉗撬開功德箱鎖頭,姚登晉與劉效經、凌詰閎及凌漢輝再分工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牌2面(價值2萬元)及金箔片2面(價值5萬元),得手後,即由凌詰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姚登晉、劉效經及凌漢輝自現場逃逸。嗣經南天宮行政組長林嘉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嘉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姚登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另案被告劉效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效經坦承認識被告及另案被告凌詰閎之事實。 三 另案被告凌詰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凌詰閎坦承於111年 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劉效經、凌漢輝前往南天宮行竊,並指認係另案被告劉效經持鐵撬撬開大門,以及持尖嘴鉗撬開功德箱鎖頭等事實。 四 另案被告凌漢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凌漢輝坦承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凌詰閎、劉效經前往南天宮行竊,並指認係另案被告劉效經持器具撬開大門及撬開功德箱鎖頭等事實。 五 告訴人林嘉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林嘉雄所管理之南天宮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遭竊嫌破壞木製大門入內行竊,並以工具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箱內現金約10萬元香油錢、金牌及金箔片各2面等事實。 六 證人即南天宮清潔人員許福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許福安發現南天宮遭竊且竊嫌在現場有遺留尖嘴鉗1支及黑色塑膠袋1個等事實。 七 車牌號碼000-0000號、BQZ-0871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另案被告凌詰閎配偶翁慧茹所有,該車於111年11月1日以「車牌遺損換牌」原因,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 八 111年10月29日南天宮監視器像擷圖2張、111年10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23張、111年10月30日被告凌詰閎、凌漢輝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111年10月3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述夏精品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10月30日南天宮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黑色塑膠袋、尖嘴鉗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7620號鑑定書1紙。 1.另案被告劉效經、凌詰閎於111年10月29日至南天宮勘察地形。 2.另案被告凌詰閎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劉效經、凌漢輝前往臺中市東區龍安街33巷,將竊得之3331-TY號車牌懸掛在ABN-6028號自小客車上,再駕車前往南天宮行竊等事實。 3.自遺留現場尖嘴鉗採得之 檢體,經比對與另案被告劉效經之DNA-STR型別相符 。 九 員警111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書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姚登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效經、凌詰閎及凌漢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