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靜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為甲○○之妹」之後補充「(甲○○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第13行之「友人及客戶」應補充為「友人及客戶(其中客戶「花敘花絮」、友人徐子涵均位於臺中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12月18日電話紀錄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甲○○名譽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散布誹謗文字,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率爾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散布與公益無關之誹謗告訴人文字,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11、7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願(見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38號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妹,兩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因口角衝突而互生嫌隙,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自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起,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發送其於Instagram上發布之限時動態擷圖,圖片內容略以:「1/14生日的隔天就要被自己親人咆哮,還說自己是一位無止盡騷擾人的人,還為我為什麼這麼執著你的咆哮態度,請問莫名被親人發怒我應該嗎?只是習慣不來叫甲○○,叫先前名字就要被發怒?」等文字,及「今天會傳這段話,我已豁出去,忍她忍了將近5年,只想說她是位表裡不一的人,打擾你了」、「她是在外人一個樣,在對我妹卻是如此」、「關心她卻換來一句妳影響到生活」、「傳這些是希望看清這樣的人,工力再好,EQ不好,不將心比心,做人一樣零分」等文字予甲○○之友人及客戶,以不實事項指摘甲○○,致甲○○社會名譽受損。嗣經甲○○之友人們告知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以Instagram散布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擷圖及文字予告訴人甲○○之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經由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追蹤者名單,取得告訴人友人名單之事實。 2.被告散布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擷圖、文字予告訴人之友人之事實。 3.被告指摘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事實。 3 Instagram對話擷圖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4張 被告於對話中承認,以Instagram散布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擷圖及文字予告訴人甲○○之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傳這些訊息的目的,是為了要跟告訴人的客戶跟朋友說,告訴人情緒很容易失控,是不定時炸彈,伊是要保護朋友,才提醒他們告訴人情緒不穩定等語。經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對其咆哮、及因被告稱呼告訴人原本姓名而發怒等事項,雖屬有據,然此部分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糾紛,僅涉及私德,難認與公眾利益有關,被告以此指摘告訴人,已然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免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起多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雖認被告所用之「表裡不一」該詞為侮辱性言論,然「表裡不一」一詞之意思為「內外不一致,指思想和言行不一致。」,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由辭義及社會客觀通念觀之,應認尚未達侮辱之程度,核與公然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奕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