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以為我是對你拳打腳踢,下次我就是拿刀從你脖子割下去」、「陳璿如(陳麗綿之女)在大樓下面就直接讓她死」之記載,更正為「以前我是對你拳打腳踢,下次我就是拿刀子從你喉嚨割下去」、「你叫陳璿如(陳麗綿之女)注意一下,他在大樓下面有可能就死了」;另補充證據:「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1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係為告訴人之前夫,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68號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麗綿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故不滿陳麗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3時59分許,電洽陳麗綿,向陳麗綿恫稱「以為我是對你拳打腳踢,下次我就是拿刀子從你脖子割下去」、「陳璿如(陳麗綿之女)在大樓下面就直接讓她死」等語,致陳麗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麗綿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麗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伊都忘記了,若真的有向告訴人陳麗綿講犯罪事實欄之言語,應該也是喝醉等語。 2 告訴人陳麗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電話譯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