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皓平犯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民國112年8月7日里區文字第1120024083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45、46頁)、內政部役政司112年11月2日內役司字第1121180559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僑務委員會112年11月13日僑綜證字第112008855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皓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我國國民,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滯留國外拒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國家對兵役制度之管理及影響徵兵制度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雖曾滯留國外未返國接受徵兵,但已於112年8月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轉列僑民役男列管之妨害兵役情狀及同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次序。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5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46587號被 告 李皓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平係民國86年次之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就讀大學,明知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大學學歷出境就學最高年齡24歲之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歸,經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里區文字第1110006564號函,催告其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同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1年3月11日,郵務送達上開函文至其母陳綉蓁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居處。嗣經公示送達生效及催告期滿。詎李皓平迄今仍滯留海外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陳綉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李皓平目前已大學畢業並已在當地就業之事實。 2.被告大學畢業就開始工作,第1份工作作滿2年,第2份工作才剛開始作1年之事實。 2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1年3月8日里區文字第1110006564號函、大里區公所公告欄翻拍照片、役男出國申請書、兵籍表。 佐證被告違反徵兵檢查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