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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來福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54號、第38455號、第38456號、第44872號、第52420號、第52421號、第524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來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更正為「竟

接續以同一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二)1.、2.、3.第3至4行「基於背信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

㈢犯罪事實一、(三)第8至9行「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來福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其餘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起訴書所

載之背信行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豐原第一

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理應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託,妥善執行職務,竟未依規約遞補候補委員,亦未依法補選委員,自行指派住戶違法召開管委會及區分所有人臨時會議,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行為,致使社區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臨時保全人員、月薪約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見易字卷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54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5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1年度偵字第44872號111年度偵字第52420號111年度偵字第52421號111年度偵字第52423號被 告 張來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福前曾有擔任保全公司主管、總幹事等職務之經驗。張來福之妻陳惠如於民國111年8月8日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豐原第一家」社區之住戶共同推選擔任豐原第一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豐原第一家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後,再由當選之管理委員共同推選張來福擔任主任委員,並於110年8月20日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報備,任期為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張來福受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委託,召集管委會討論社區事務,及負責綜理本社區一切行政及財務等相關事宜,並以審核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來福於110年9月1日起擔任豐原第一家管委會第30屆主任委員,明知於110年12月底已有12位管理委員辭職,1位監察委員辭職,竟意圖損害豐原第一家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規約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亦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管理委員之補選,自行指派無管理委員資格之住戶7位出席並參與議案之表決(詳下述(二)),使管委會於111年1月後召開之例行會皆因出席人數未達應出席人數17人之半數,無法作成合法之決議,因而致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運作、社區與廠商新簽之合約無效,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住戶全體權益。(111年度偵字第52423號)

(二)違法召開管委會會議部分:

1.張來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該社區圖書室內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時,明知該次臨時會出席人數未達應出席人數之半數,竟意圖損害豐原第一家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行指派無管理委員資格之住戶7位出席,於該次會議紀錄達成決議內容為「本次參予(應為「與」之誤載)甄選之保全公司總計:怡佳、御境、怡興三家保全業者。經各業者提出簡報及報價,怡佳報價新臺幣(下同)47萬元(含稅)、怡興報價47萬4600元(含稅)議價45萬2000元、御境報價48萬900元(含稅),經與會全體委員全數票選為御境保全公司,議約價為43萬元(含稅),由各委員就本社區之公共基金狀況與實際需求研商考量後,決議委由御境保全公司自3月10日下午7時起接管本社區安全維護保全工作」,並於會議記錄中登載達成上開會議決議之不實事項,復由張來福以該會議主席之名義,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核准,並指示不知情之人將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告示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住戶全體權益。(111年度偵字第38454號案件)

2.張來福明知於111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該社區圖書室內召開之管委會例行會議時,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應出席人數之半數,竟意圖損害豐原第一家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竟自行指派無管理委員資格之住戶出席,並指示不知情之郭俊達於該次會議紀錄中登載「簽到表應到12位、已到9位,本次委員已符合會議規定,請主席宣布開會」、「決議:委員共識決全體同意:1.從3月初與中友保全往來存證信函與5月17日調解庭等文書文件,都由于寶生先生代勞,包含也會出席調解庭,委員同意給予8000元勞務費,而當天出庭者也包含主委、委員、總幹事;就調解庭對應方式:提供保全脫班、睡覺與害住戶被罰1500元等事,與財報與存摺不合與交接不清等相關賠償事宜。2.對於有損社區名譽一事,亦將於調解庭一併提出,避免上法院訴訟。3.委員共識決先不代墊1500元給住戶,將於調解庭提出要求中友保全賠償。調解成功,取得賠償後,再退還給住戶」等不實事項,張來福以該會議主席之名義,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核准,並指示郭俊達將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告示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住戶全體權益。(111年度偵字第38455號案件)

3.張來福明知於111年5月25日,在LINE通訊軟體「管委會群組」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時,該次臨時會出席人數未達應出席人數之半數,竟意圖損害豐原第一家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行指派無管理委員資格之住戶7位出席,於該次會議紀錄中登載:「應到10位、已到7位,本次委員已符合會議規定,請主席宣布開會」,及表決通過議題一至四之決議結果等不實事項,復由張來福以該會議主席之名義,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核准,並指示總幹事郭俊達將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告示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住戶全體權益。(111年度偵字第52420號案件)

(三)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部分:張來福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請求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始得召開,而該社區並未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臨時會議,張來福竟意圖損害豐原第一家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29屆主任委員李訓宏與第30屆主任委員張來福交接不清楚」之議案,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該社區中庭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要求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簽署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連署書;且張來福明知該次臨時會出席人數僅197戶,未達應出席人數635戶之半數,竟於該次會議紀錄中登載「決議:恢復管理費年繳優惠2個月」等不實事項,復由張來福以該會議主席之名義,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核准,並指示不知情之人將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告示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住戶全體權益,並使社區1年短少50萬元之公共基金收入。(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案件)

(四)張來福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管委會例行會議時,決議社區111年度清潔公司由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凱樂公司)承攬,竟意圖損害豐原第一家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行同意由營業項目無清潔服務項目之「冠軍實業社」與社區簽約及承攬社區之清潔項目,致使社區於「冠軍實業社」於111年3月底清洗社區水塔時,受有社區無預警停水、C2棟頂樓淹水、住戶家裡漏水、誤關C棟小供電致電梯無法使用等損失。(111年度偵字第44872號)

(五)張來福於111年6月17日至本署偵訊後,竟意圖損害豐原第一家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在該社區21處公佈欄及電子公布欄貼出標題為「天佑豐原第一家公告」,內容為「管委會自111年6月17日後暫停運作,例會做出決議,尚未履行或修繕工程尚未執行(如漏水修繕、揚水馬達、電纜線修繕等)也將暫緩執行」後,暫停運作管委會例行事務及對共有、共用部分及消防安全設備修繕置之不理,且拒絕電纜線修繕之法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法伸公司)進入社區施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住戶全體權益。(111年度偵字第52421號)

二、案經林孝霜、李訓宏、圍明郎、王美玲、張月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足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共通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來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下列事項: (1)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均為管委會決議後,經其簽名蓋章,認為沒問題後,才請總幹事公告等情。 (2)其過去曾任職坤霖保全公司副總、保全公司督導處長,任職期間約6年半,擔任總幹事1年多。 (3)其明知於110年12月底已有12位管理委員及1位監察委員辭職。 (4)其曾在管委會會議上向管理委員表示有些委員辭職,是否各棟委員推舉委員。 (5)其當時要求辭職的委員要自己尋找該棟住戶擔任委員。 (6)其上任時之社區總幹事為葉品興。 2.被告矢口否認其涉犯背信等犯行,辯稱: (1)如果社區沒有運作,造成的損失可能更大。 (2)其當時認知管理委員人數有過半。 (3)參與管委會之施勝峰、楊金足、謝運金及張晨洋均非其指派參加管委會。 (4)交接時前任主委並未交接候補委員名單予其。 (1)111年度他字第3885號第52頁至第55頁。 (2)111年度他字第4038號第47頁至第51頁。 (3)111年度他字第4945號第62頁至第67頁。 (4)111年度他字第4039號第66頁至第69頁。 (5)111年度他字第4663號第57頁至第61頁。 2 證人即000年00月間豐原第一家社區總幹事江雁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曾請證人江雁鵬徵詢各棟有無替補委員或有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人,其前往詢問後,各棟沒有人願意擔任管理委員,有住戶並表示除非被告辭職,才願意擔任管理委員。 (2)依住戶規約規定,有委員辭職時,是由各棟第2高票的住戶擔任候補委員,但因為找不到前1屆的資料,只能詢問各棟住戶何人要擔任委員,其問到的住戶,如果被告覺得不行,被告就說不要,是由被告決定由何人擔任委員。 (3)委員辭職時要找新委員需召開臨時區權會,證人江雁鵬也曾向被告說過上開規定,但因為其只能照被告的意思做,且被告也曾任職總幹事、保全公司督導等工作10多年之久。 111年度他字第4038號第47頁至第51頁。 3 證人即副主委詹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於110年12月底已有12位管理委員辭職,1位監察委員辭職,僅被告、劉萬發、董慶祥及詹秀珠、田秀珠留任管理委員,陳金美留任監察委員。 (2)質之證人詹秀珠有關111年1月以後之管委會如何達成決議,證人詹秀珠答稱:「被告叫我們開會,我們收到開會單就去開會簽到」。 (3)其等並未討論要請候補委員擔任管理委員之事。 (4)證人詹秀珠證稱:「我去開會多出很多位,我不知道那些人從哪裡來,我沒有去問,社區主要是被告管理」。 (5)委員人數不足的情形下,例如修繕水電等,多少會造成社區損失等語。 (6)會議記錄完成後,經被告確認才公告住戶。 111年度他字第4945號第44至45頁。 4 證人即曾參與管委會議之住戶吳孟霖、謝運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吳孟霖、謝運金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票選為第30屆管理委員,亦非票選時之候補委員。 (2)證人吳孟霖、謝運金參加開會時,都有參加議案之表決,且被告並未拒絕其2人參加或加入表決。 111年度他字第4945號第45至46頁。 5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1年6月15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16120號函及其所附之資料。 證明: (1)豐原第一家社區於110年8月20日向豐原區公所報備被告為管委會主任委員。 (2)第30屆管理委員名單為:被告、劉萬發、董慶祥及詹秀珠、張月婷、詹淑琴、劉益瑞、張俊男、張鑑昇、曾美珍、田秀珠、黃琮勝、胡俊、劉秀榮、陳姵如、王淑芬、陳雪梅、李訓宏、陳金美、溫宇豪。 (3)第30屆管委會於110年8月18日召開110年8月第1次會議紀錄,選出被告為主任委員。 111年度他字第4038號第287頁至第427頁。 6 豐原第一家管委會住戶規約。 證明: (1)第5條: ①管委會組成如下:...第8點候補委員若干名(由各棟第2高票選任之)。 ②前項委員名額,合計17名,監察委員3名,候補委員若干名,於選舉前15日召集人(主任委員為當然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 (2)第6條:管委會議之召開: ①主任委員應每月召開1至2次委員會會議。 ②發生重大事故或有及時需處理之必要時,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委會議時,主任委員應盡速召開臨時管委會議,前項之請求外,主任委員認為有必要時,亦可召開臨時管理會議。 ③管委會議,應由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④委員如3次不出席開會又不請假,即自動喪失委員資格,應由候補委員遞補之。 ⑤總務召集委員、財務召集委員、安全召集委員,如無故2次不出席會議又不請假,主任委員可在委員中選1位委員遞補該等職務之委員。 (3)第7條:主任委員...與委員之資格與選任。 ⑤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 (4)第9條:主任委員...之職責: ①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之決議執行。 ④主任委員為當然主辦社區之各種修繕工程,但得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將其部份之修繕工程委任其他委員辦理。 ⑩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111年度他字第4038號第428頁至第434頁。 7 第30屆委員會通訊錄。 證明:第30屆管理委員為:被告(主任委員)、詹秀珠(副主任委員)、張月婷、詹淑琴、劉益瑞、張俊男、張鑑昇、曾美珍、田秀珠、黃琮勝、胡俊、劉秀榮、陳姵如、劉萬發、王淑芬、陳雪梅、董慶祥、李訓宏、陳金美、溫宇豪。 111年度他字第3885號第25頁。 8 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7497號書函。 證明: 關於公寓大廈管委會部分委員辭職,其會議如何決議疑義乙案。 說明:管理委員因辭職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或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選之。又管委會會議決議,其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計算基準,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有規定外,當依原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規定之委員人數,自不得扣除應辭職出缺之委員人數,如因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成會,自無法做成決議。 111年度他字第4945號第33頁。 9 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110251195號函。 證明: (1)依豐原第一家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倘該社區規約上尚無相關候補委員遞補時之規定,建請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選之。 (2)有關社區管委會暫停運作之情事,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基於條例之精神為社區自治,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該管理委員仍需依規定執行職務,且管理委員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依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亦負有召集人之義務。建請依條例第25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有關解任、選任)方式處理,以避免因管理維護工作停擺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 111年度他字第4945號卷第71至72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5242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11年度他字第875號卷內告訴狀、證人葉品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及票數。 證明: (1)管委會前屆主任委員李訓宏於該次告訴狀提出E1、E2棟之候選人票數,是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時有第二高票之人之紀錄。是於票選第30屆管理委員時,應有第二高票之人之紀錄而得以尋得候補委員替補。 (2)證人葉品興之任職總幹事期間為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為橫跨第29屆及第30屆管委會任職期間,證人葉品興並於該案提出當選名單及票數。 詳見111年度他字第875號影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3845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 (1)其負責111年3月6日之會議紀錄,且當天參加之人即為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人。 (2)參加之黃俊凱、吳孟霖、吳柏青是原先該棟委員辭職後替補,並未經過住戶票選,曾智國是住戶代表。 (3)管委會後來有與御境保全公司簽約,且每月合約費用是43萬元。 2.被告辯稱:因社區於111年3月3日接獲中友保全公司單方面表示欲於111年3月10日退哨,故於111年3月6日召開委員臨時會,因為有些臨時狀況委員無法參加,如果未召開臨時會議,社區就會放空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林孝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要求上開無委員資格之住戶參加,其等只要不配合被告要做的事,被告就會將其等踢出管委會。 3 豐原第一家管委會111年3月6日臨時會會議紀錄。 證明: (1)該次臨時會專案討論內容:「決議:本次參與甄選之保全公司總計:怡佳、御境、怡興三家保全業者。經各業者提出簡報及報價,怡佳報價47萬元(含稅)、怡興報價47萬4600元(含稅)議價45萬2000元、御境報價48萬900元(含稅),經與會全體委員全數票選為御境保全公司,議約價為43萬元(含稅),由各委員就本社區之公共基金狀況與實際需求研商考量後,決議委由御境保全公司自3月10日下午7時起接管本社區安全維護保全工作」 (2)參加會議及表決人員為被告、周清賢、黃俊凱、吳孟霖、劉萬發、謝運金、董慶祥、吳柏青及曾智國,其中僅有被告、劉萬發、董慶祥、周清賢(代其妻詹秀珠出席)有委員資格。

(四)111年度偵字第3845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來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主持111年4月27日會議,參加之人為在簽到簿上簽名之人等語。 2 證人郭俊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俊達於111年3月28日接任社區總幹事時,由前任總幹事吳欣怡交接管理委員名單予其,其並未核對哪些才是住戶選任的委員,會議中簽名的人就是參加會議的人,會議紀錄是經過被告確認才公告等語。 3 證人即告發人王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豐原第一家管委會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第2次例行會議紀錄。 證明: 1.該次會議紀錄中登載「簽到表應到12位、已到9位,本次委員已符合會議規定,請主席宣布開會」、「決議:委員共識決全體同意:1.從3月初與中友保全往來存證信函與5月17日調解庭等文書文件,都由于寶生先生代勞,包含也會出席調解庭,委員同意給予8000元勞務費,而當天出庭者也包含主委、委員、總幹事;就調解庭對應方式:提供保全脫班、睡覺與害住戶被罰1500元等事,與財報與存摺不合與交接不清等相關賠償事宜。2.對於有損社區名譽一事,亦將於調解庭一併提出,避免上法院訴訟。3.委員共識決先不代墊1500元給住戶,將於調解庭提出要求中友保全賠償。調解成功,取得賠償後,再退還給住戶」等事項。 2.該次會議記錄由被告簽名確認公告。 3.該次參加會議及表決人員為被告、劉萬發、董慶祥及案外人周清賢、黃語萱(代陳金美)、謝運金、田秀珠、吳孟霖、黃俊凱,其中僅有被告、劉萬發、董慶祥、周清賢(代其妻詹秀珠出席)、田秀珠有委員資格。

(五)111年度偵字第5242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該次線上會議於開會時參加人有顯示大頭貼,由總幹事截圖後,事後請參加人簽名。 2.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為何簽到冊上僅5人簽到但會議紀錄寫應到10位,已到7位等語。 卷證另附於111年度他字第4945號卷第62至67頁 2 證人吳孟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孟霖當天有參加會議議案表決。 卷證另附於111年度他字第4945號卷第46頁 3 豐原第一家管委會111年5月25日第2次例會線上會議LINE委員會群組出席簽到冊。 證明:該次會議僅被告張來福、劉萬發、董慶祥及陳金美、吳孟霖出席。 卷證另附於111年度他字第4945號卷第25頁 4 豐原第一家管委會111年5月25日例會會議紀錄。 證明: 1.該次會議紀錄中登載「簽到表應到10位、已到7位,本次委員已符合會議規定,請主席宣布開會」、表決通過議題一至四之決議結果等不實事項。 2.該次會議記錄由被告簽名確認公告。

(六)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 (1)當時管委會委員大部分都不同意召開該會議,故其訂時間事先公告請住戶來參加,於110年12月11日住戶連署後,達到連署人數才宣布開會。 (2)當時社區住戶共有635戶,實際到場及持有委託書之住戶共202戶 2.被告辯稱:其當時認為這是重大事故,有聘請律師當場說明之必要等語。 2 證人即000年00月間豐原第一家社區總幹事江雁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指示其於110年12月7日公告上開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 2.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635戶的五分之一住戶(約127戶)連署召開,出席率要五分之一住戶出席,決議須二分之一住戶(約318戶)同意才能通過。當天來參加的住戶超過五分之一,會議中再讓住戶簽連署書,即被告先開會,再簽連署書,會議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做主,當時委員僅剩3或4位。 3.本次會議紀錄係經被告看過之後才公告,證人江雁鵬知道該次會議不合法,所以其並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4.該次會議決議恢復管理費年繳優惠2個月,確實會使社區1年短少50萬元的公共基金收入。 3 豐原第一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 證明: 1.管委會於110年12月7日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討論之議案為:第29屆主任委員李訓宏與第30屆主任委員即被告交接不清楚乙案。難認此議案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 4 豐原第一家管委會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第2次例會會議紀錄。 證明:000年0月間社區概況為總戶數635戶等情。 5 1.豐原第一家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110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 2. 豐原第一家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110年12月11日連署名冊及簽到冊影本。 證明: 1.本次會議討論之議案為:第29屆主任委員李訓宏與第30屆主任委員即被告交接不清楚乙案。 2.本次會議討論之決議: (1)本案已委由專任律師進入司法程序。 (2)恢復管理費優惠2個月,因原本修理水溝取消優惠但未執行,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恢復優惠2個月。 表決:同意196票、不同意0票、廢票1票。 決議:恢復管理費年繳優惠2個月。 (3)同步協同豐原消防局執行110年下半年度社區(自衛消防演練)以免逾期受罰。已配合豐原消防局完成。

(七)111年度偵字第4487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1)其於簽約時有發現合約上乙方是「冠軍實業社」,惟其詢問負責人顏閩孝當初簡報時是凱樂公司,為何簽約時是「冠軍實業社」,顏閩孝表示因為凱樂公司及「冠軍實業社」的負責人都是他,故其認為簽約的負責人也是顏閩孝,就簽約了。 (2) 「冠軍實業社」於簽約後為社區清理水塔時,清理水塔人員沒把水塔水量控制好造成淹水,使住戶抱怨,隨後管委會決定更換清潔公司。 另附於111年度他字第4663號卷第57至67頁。 2 證人即管理委員劉萬發、董慶祥、總幹事郭俊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冠軍實業社」於111年3月底清洗社區水塔造成社區無預警停水、C2棟頂樓淹水、住戶家裡漏水、誤關C棟小供電致電梯無法使用等損失。 (2)先前其他公司至社區清洗水塔時,均不曾發生此類事件。 另附於111年度他字第4663號卷第57至67頁。 3 證人即「冠軍實業社」負責人顏閩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顏閩孝當時負責前往社區進行簡報,當時名片上記載凱樂公司,凱樂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清潔項目。 2.於111年3月「冠軍實業社」清潔水塔時,確實發生上開停水、淹水等情形。 4 110年11月10日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 證明:該次會議議案四「本社區」清潔公司(玖豐)合約續聘案論決議案。說明: 1.今天委請凱樂公司至本例會說明相關,價格擬定6萬8000元/月,免費借社區1台掃地機、特清(含中庭高壓洗地、地下室蜘蛛網清除、公設玻璃、樓層逃生梯清洗等)4次/年、消毒4次/年。 2.決議:同意13票,不同意0票,同意由凱樂公司簽約(合約期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委員會可隨時解除合約。 5 111年4月13日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 證明:該次會議議案二:凱樂水塔清洗,讓住戶有所埋怨,水塔清洗過程共3天(3/28 3/29 3/30),狀況有無警示儲水而停水、水塔溢水致水淹C2棟頂樓,水浪費,也讓住戶家裡漏水,誤關C棟小供電,電梯無法使用,幸虧當時電梯內沒有人等等缺失。 決議:全體委員同意更換凱樂清潔公司,請御境保全公司協助尋求合約清潔公司,須能於30日內銜接社區清潔工作。 6 清潔合約。 證明:該契約封面載明「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但立契約書人之乙方為「冠軍實業社」,與甲方豐原第一家管委會簽立該合約。 7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 證明: 1.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建築物清潔服務業。 2.冠軍實業社於110年11月16日設立,於110年12月8日歇業,營業項目為:無店面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等情,足證冠軍實業社並無清潔社區之能力。

(八)111年度偵字第5242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 (1)自111年6月17日後均未依規約召開管委會會議。 (2)法伸公司之電纜線工程尚未施作。 (3)如停電,社區會產生很大的問題。 2.被告辯稱: (1)證人郭俊達有向其說明該公告內容,但其表示字句上可能不好,是證人郭俊達未經其同意張貼該公告等語。 (2)社區例行性保養仍有正常施作。 (3)證人郭俊達說法伸公司之合約履約會有問題,有請法伸公司提供施工保證切結書,但法伸公司一直不提供。 111年度他字第4945號卷第62至67頁 2 證人林孝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管委會於111年6月18日張貼該公告後,均暫停開會及執行相關修繕工程等情。 (2)以往社區都會請廠商定期檢查灑水系統,但今年都沒有檢查,導致房子漏水,地下室下雨天就像水濂洞一樣,如果有住戶反映,被告就回答因為其被提告,社區就這幾個住戶在鬧等語。 (3)社區到處都在漏水,楊水馬達水抽不上去頂樓,造成住戶用水問題,電纜線到現在也沒有修,停電的話社區16部電梯都沒辦法運作。 卷證另附於111年度他字第4945號卷第47頁 3 證人即法伸公司負責人林世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法伸公司於111年6月20日欲進入社區施工時,管委會不讓其施工,過一段時間後,證人林世鎮詢問總幹事,向其表示此部分有關安全問題,一定要讓其施工,總幹事仍表示不能施工,除非寫切結書等情。 (2)迄至111年10月3日偵訊時,法伸公司仍尚未施工,此工程如不施工,萬一停電,電梯就會關門等情。 卷證另附於111年度他字第4945號卷第60至61頁 4 111年6月18日公告。 證明: 1.管理委員會於111年6月18日公告內容為:「委員的產出非依據規約,並非少見,唯一差別是來自住戶舉發,而委員任期也不過是1年或2年,當非要讓管委會難以運作,只能說,天佑豐原第一家」。 卷證另附於111年度他字第4945號卷第31頁 5 111年5月26日被偷電纜線重補與接續工程待修復公告。 證明:電纜線被竊後,已影響社區3部發電機無法發電,修復報價為97萬8100元等情。 6 法伸公司111年7月4日履約通知書。 證明:法伸公司於111年6月20日第1次通知管委會施工,但因管委會之故無法施作乙節。

二、論罪科刑:

(一)111年度偵字第52423號、第38454號、第38455號、第52420號案件、第38456號案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背信罪處斷。

(二)111年度偵字第44872號、第52421號案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背信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豐原第一家社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請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