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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耀賢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mmo 霧化彈藍冰可樂」電子煙彈貳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過失販賣禁藥罪,然本案除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調查本案而向被告訂購取得扣案之電子煙彈(此部分交易欠缺買賣真意,應屬販賣未遂)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刊登販賣扣案電子煙彈之訊息後,另有販賣既遂情形,因此,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被告所為應係成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另起訴書所犯條法條欄雖列載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名,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並無自境外取得之輸入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犯法條顯係誤載,並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P29),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為謀私利,疏於注意查證,即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藥品之管理,亦置國民身體健康於不顧,所為顯非可取。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㈣被告之智識程度(參本院易字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ammo 霧化彈藍冰可樂」電子煙彈2盒(參見他卷P75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元(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調查而付款之960元,其中60元為運費,故被告實際得款900元)乙節,有訂購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P19),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82號被 告 蔡耀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應注意含有「Nicotine」成分之物品,為人體使用後,具有一定療效,足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該成分屬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所定載於中華藥典之藥品,且應注意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具有該成分之藥品,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事前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明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及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一批後,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前妻張雅涵(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賣家帳號「ferrari700612」,刊登「★熱銷★冰心蜜桃AMMO火器一代糖果雷根糖 棒棒糖 口味眾多 量多優惠」(網址:https://shopee.tw//★熱銷★冰心蜜桃AMMO火器-一代糖果-雷根糖-棒棒糖-口味眾多-量多優惠-i.000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10年8月26日)等販賣電子菸油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以每顆煙彈新臺幣(下同)24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含有Nicotine成分之上開電子煙彈。嗣於111年9月2日,經臺中市衛生局以96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電子煙彈2盒(4顆煙彈)供鑑驗,發現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耀賢於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同案被告張雅涵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耀賢使用其前妻即同案被告張雅涵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賣家帳號「ferrari700612」。 三 網路拍賣資料 同編號一 四 屏東縣檢驗中心110年9月23日屏檢驗字第11030144300號函、檢驗報告 上開產品含有「Nicotine」西藥成分。 五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被告蔡耀賢使用其前妻即同案被告張雅涵二人於102年間結婚,並於107年間離婚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請依藥事法第88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