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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展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05、29803、32450、32959、33885、349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癸○○幫助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極易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或恐嚇犯罪,卻基於縱然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註冊認證手機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癸○○知悉「阿文」隸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亦無證據可證「阿文」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嗣「阿文」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註冊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註冊認證手機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為GASH遊戲點數會員,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GASH會員編號」欄所示之會員編號後,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恐嚇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或告以惡害,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各自在附表二各編號「購買GASH點數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購買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卡片序號/價金」欄所示之點數卡,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樂點會員編號/儲值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等點數轉入該欄所示會員編號,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乃以上開方式獲得與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卡片序號/價金」所示金額等值之點數之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

助於該等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恐嚇等行為之完成,且依前揭說明,其所取得者,係遊戲點數,而非現實之有形體財物,故向他人詐欺或恐嚇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或恐嚇得利罪。又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犯。⒊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48號卷第19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註冊認證手機號碼」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僅有一幫助行為,而有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9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其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甲);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乙),嗣經接續執行前案甲、乙,於110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已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貿然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阿文」,便利「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犯行,並導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性質與前案相同。且被告係於執行前開監禁處遇後約末

3、4月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9部分),與起訴書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8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本

案犯罪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恐嚇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或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依卷內事證顯示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一職、月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現帳戶內無存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犯

行而自本案犯罪集團獲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為其所有,屬供幫助詐欺得

利、恐嚇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為電話聯繫之工具,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辦,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

註冊時間 註冊認證手機號碼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10年12月8日23時49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8時4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0時0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0時3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EZ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恐嚇方式 購買GASH點數時間,地點 儲值之卡片序號/價金 儲值之樂點會員編號/ 儲值交易時間 證據資料 1 己○○ 己○○於110年12月12日在遊戲平台尋找代儲值服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港台遊戲專業代儲」向其佯稱:可代儲值,而需己○○在「www.8788tw.com」申請交易,己○○即透過上開網站申請儲值2,000元之遊戲鑽石,集團成員續以LINE名稱「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因其係初次使用,需儲值1萬元作為押金,其後押金將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返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而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癸○○申辦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6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誤載為晚間7時7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刷卡 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205號卷【下稱偵字第27205號卷】第41至44頁) 2、告訴人己○○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205號卷第57至58頁) ⑵GASH點數購買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7205號卷第59頁) ⑶關於信用卡驗證碼之簡訊畫面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0頁) ⑷港台儲值網頁面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3至64) 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5至6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7205號卷第51至5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7205號卷第5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746號卷【下稱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2 辛○○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間某時,化名「小惠」,透過「Just Dating」交友軟體認識辛○○,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小惠」稱雙方可見面,但須購買GASH點數消費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癸○○申辦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柳陽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7分至晚間11時18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下稱偵字第29803號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辛○○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803號卷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803號卷第55至56頁) ⑶統一超商、OK便利商店繳費證明聯(偵字第29803號卷第57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29803號卷第59至6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9803號卷第63至6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晚間11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店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1萬4,000元 3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12時許,化名「林琳」,透過Zoe交友APP認識庚○○,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庚○○佯稱:需其購買GASH點數以確認是否為詐騙集團,及因故需向其借錢,會再依其購買點數之發票還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與「林琳」,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癸○○申辦之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3日下午12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奇采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下午12時47分許至下午1時4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450號卷】第49至65頁) 2、告訴人庚○○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81至85頁) ⑵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81、85頁) ⑶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450號卷第87、95、99至10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15至12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121至12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450號卷第69至8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29頁) ③至⑦ 110年12月13日下午1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華愛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漏載該筆序號,應予補充)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 110年12月13日下午1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華勛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3萬8,000元 4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間,化名「智雅」,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認識子○○,並以LINE名稱「智雅」、撥打電話向子○○訛稱:可以為其服務,但須購買GASH點數充為保證金,事後見面時再依購買點數單據返還現金予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與「智雅」,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癸○○申辦之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36分,在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50分至下午3時44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9至140頁) 2、告訴人子○○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7至138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450號卷第141至145頁) ⑷臉書社團頁面截圖、LINE名稱「智雅」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147至14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450號卷第127至13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29頁) ③至⑦ 110年12月13日下午3時23分,在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至⑩ 110年12月13日下午3時29分,在統一超商東富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至⑬ 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榮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6萬5,000元 5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9日間,化名「周琳娜」,透過TINDER交友APP認識戊○○,後以LINE名稱「周琳娜」向戊○○佯稱:欲邀約戊○○見面,但因任職公司不能隨便外出,需戊○○預約並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支付款項,待事後見面時再還錢予戊○○,續撥打電話予戊○○,冒稱係公司主管「阿龍」,佯稱:第一次約出去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癸○○申辦之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4日晚間8時39分,在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晚間8時52分至53分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下稱偵字第32959號卷】第39至43頁) 2、被害人戊○○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5至107頁) ⑵購買GASH點數明細(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9至111頁) ⑶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959號卷第13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959號卷第63至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5頁) 合計6,000元 6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化名「陳詩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丁○○,後以LINE名稱「陳詩怡」向丁○○佯稱:可以進行性交易,但須先給「阿坤」驗證身份,見面時會依購買點數之單據退錢,續以LINE名稱「阿坤」向其佯稱:需其預先購買GASH點數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以確保其不是警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阿坤」,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癸○○申辦之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3分、3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綏遠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晚間11時28分至同年月17日上午2時19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下稱偵字第29746號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丁○○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746號卷第41至42頁) ⑵OK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29746號卷第43至45頁) ⑶LINE名稱「陳詩怡」、「阿坤」、「堂主」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9746號卷第47至51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29746號卷第5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746號卷第85至8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53至5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9746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3頁) ⑥至⑧ 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13分,在臺中市○○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文心店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⑨至⑪ 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26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梅亭店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⑫至⑲ 110年12月17日上午1時31分、2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柳川門市 ⑫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合計19萬元 7 壬○○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前某時,在「YES 借貸網」刊登貸款訊息,適壬○○於110年12月12日間凌晨見上開訊息,即依其內容與LINE名稱「信用貸謝耀德」聯繫並詢問借貸事宜,「信用貸謝耀德」向壬○○佯稱:貸款已通過審核,然必須先提交保證金,公司財務才會安排外務當面撥款;又稱為使壬○○盡快完成借款而先為其墊款,需壬○○購買GASH點數還其墊款費用,又稱上開墊款被公司發現,需壬○○另外以相同方式補上款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信用貸謝耀德」,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癸○○申辦之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②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下午1時17分、下午2時18分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901號卷【下稱偵字第34901號卷】第51至54頁) 2、告訴人壬○○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4901號卷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901號卷第61至63頁) ⑶LINE名稱「信用貸謝耀德」之個人頁面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4901號卷第75至105頁) ⑷借貸廣告頁面截圖(偵字第34901號卷第75、10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4901號卷第107至10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4901號卷第65至6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4901號卷第67至68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合計6,000元 8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繫丙○○,後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丙○○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自拍影片予對方,該成員向丙○○恫稱:若不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即要將影片傳送予其他人觀看等語,而以此加害其名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癸○○申辦之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4日上午3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嘉明湖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誤載為YZ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4日下午12時24分至下午5時6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885號卷【下稱偵字第33885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丙○○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49至50頁) ⑶告訴人丙○○購買遊戲點數明細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51頁) ⑷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3885號卷第53至5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3885號卷第61至6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3885號卷第7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5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13分、1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豐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至⑧ 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5萬元 9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4時2分前某時,先由不詳管道認識乙○○,並自稱「美美」與乙○○相互加為LINE好友,「美美」即以LINE向乙○○誆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續撥打電話予乙○○並自稱係「阿輝」並訛稱:須乙○○先購買GASH點數以查驗身分及支付保證金,保證金會再退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美美」,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癸○○申辦之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110年12月12日下午4時2分、③下午4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明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2日下午4時7分至47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556號卷【下稱偵字第45556號卷】第45至49頁) 2、告訴人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69至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73至75頁) ⑶通聯紀錄畫面、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77至87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89至9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51至5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5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合計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