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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添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欲投資虛擬貨幣,而侵占友人即告訴人乙○○交付之投資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雖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7至238頁),然因被告事後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日期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酌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新臺幣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履行,已如前述,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2號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以借款予公司員工賺取利息為由,邀約乙○○投資,致乙○○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丙○○。詎丙○○竟因欲投資虛擬貨幣,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用以借款予公司員工。嗣經乙○○一再催討,丙○○以各種理由推託並避不見面,經乙○○對丙○○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後,丙○○經警通知到場後稱已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可借款予被告公司員工賺取利息,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有經告訴人之同意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芝柔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曾與被告談論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證人張祺鈞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5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截圖、聊天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493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佯稱為公司負責人乙事而詐欺告訴人,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陸續匯款及當面交付共計30萬元予被告後,因為111年2月20日投資獲利一直沒有進帳,我就到公司找被告,當時現場負責人才說被告已經不在這邊工作了,之前有在這裡工作過,被告以借錢給他們公司員工賺利息,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拿1萬等語。足徵被告係以借款予公司員工賺取利息為由邀告訴人投資,與被告是否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無必然關係,難認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審諸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身應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交易內容之風險及投資報酬率等因素,並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嫌。而被告雖無法提出確有借款予公司員工之證明,惟自始不否認告訴人有參與投資及收受告訴人投資款等事實,則被告所稱之投資乙事,是否全屬子虛,尚非全然無疑。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成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即無法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均屬侵害告訴人同種財產法益之侵害性行為,且前揭起訴事實即為詐欺之不罰後行為,堪認兩者客觀本質上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界限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附表: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7日20時49分許 匯款至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0年12月7日20時52分許 同上 5萬元 3 110年12月8日11時44分許 同上 5萬元 4 110年12月11日20時5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丙○○ 15萬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