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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3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榮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陸續匯款如附件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5445元至黃榮廷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徐勳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指定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應更正為「陸續匯款如附件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5445元至黃榮廷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指定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

告訴人詹睿凡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侵占等案件(4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中詐欺罪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欲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僅給付10期,每期1萬1,000元,共計11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匯款單據5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批發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是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共計124萬9,797元(計算式:84萬5,445元+40萬4,352元=124萬9,797元),乃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萬元,其餘之113萬9,797元(計算式:124萬9,797元-11萬元=113萬9,797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