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7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係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被告前無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罪紀錄,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情緒控管欠佳,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參酌告訴人乙 已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准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00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8月確定,並自民國108年7月18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2月11日縮行期滿執畢出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986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71號)。
二、甲○○因追求代號AB000-K11116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未果,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基於跟蹤騷擾乙 之犯意,持續多次以撥打上百通電話、傳送訊息及直接前往乙 住處附近與工作場所守候等待之方式跟蹤騷擾乙 。
三、案經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不否認打上百通電話予乙 等事實,惟辯稱:我是要拿回我的衣服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影像 證明被告有利用手機持續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為犯行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