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淑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淑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循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達自身資金週轉之目的,
不惜向告訴人安捷福有限公司之經理森脇啟介謊稱可透過其向房東租用本案套房,使森脇啟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7,875元(計算式:10,000+117,875=127,875元)之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
㈡被告固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陳
稱希望由本院移付調解,然經本院屢次依其指定時間安排調解期日後,卻迭向本院供稱因森脇啟介希望在本院調解,但其或其翻譯無法配合,故要求改期,直至113年5月9日再度要求本院更改調解期日至同(113)年7月13日;不過,因被告始終未檢附任何關於森脇啟介或其翻譯無法到院的客觀事證供本院參考,以致本院無從核實其多次要求改期是否正當,且本院於同年5月、6月間多次再度撥打電話連絡被告,然被告手機均呈現關機狀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送達證書及本院以被告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是否確實係因森脇啟介或其翻譯無法配合洽談調解、森脇啟介或告訴人是否真有拒絕被告在本院以外地點洽談和解事宜之客觀情事,現有事證均無法審認,反而從被告宣稱希望更改調解期日後,已多日關閉手機,致本院無從連繫等事實,足供推認其似已有意迴避其賠償責任。被告既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縱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㈢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採業績制,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127,875元,於被告詐欺得款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該等款項既未發還告訴人,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被 告 黃淑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蕙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內之套房(2D、3A,下稱本件套房)並未出租,且房東張鎮文亦未授權黃淑蕙處理出租本件套房事宜,詎黃淑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向安捷福有限公司(下稱安捷福公司)之經理森脇啟介佯稱:若透過伊向房東承租本件套房,會比較優惠,且需於3月29日前給付訂金或房租一次年繳等語,致使安捷福公司陷於錯誤,委由森脇啟介與黃淑蕙簽立本件套房之租賃契約,並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1萬7,875元(即本件套房之2個月押金及半年租金)至黃淑蕙所經營之「撫子小料理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森脇啟介發現張鎮文根本不知悉本件套房出租一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捷福公司委由森脇啟介、林少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蕙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未取得房東張鎮文之同意,即擅自收取告訴人安捷福公司給付之押租金共127,875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森脇啟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件套房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7,8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