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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崴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崴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關於「原欲再向陳子稘承租美村南路屋」應更正為「原欲再向陳子稘承租美村南路房屋」、第10行關於「直到112年1月2始搬離」應更正為「直到112年1月2日始搬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崴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崴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犯行,告訴人雖有2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然時間密接,被告亦係出於詐欺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未實際承租上開美村南路房屋及支付租金,卻以該房屋向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詐領租金補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取財物之價額、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供參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此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8號被 告 劉崴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之2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崴妮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110年8月1日(實際入住日期為12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曾分別向陳子稘、陳主平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下稱工學路房屋)、臺中市○區○村○路000號6樓之1(案外人潘聖龍所有,下稱美村南路房屋)房屋,且其於111年5月後,已決定不再續租陳主平之工學路房屋,原欲再向陳子稘承租美村南路屋,雙方並於111年9月1日簽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美村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完畢,一式2份,各執1份,然陳子稘因故於劉崴妮入住前解除租約,劉崴妮續住在陳主平之工學路房屋,直到112年1月2始搬離。詎劉崴妮明知上情,即其於111年10月及11月,並未向陳子稘承租美村南路房屋,亦未支付任何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以美村南路房屋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方案」,經內政部營建署於111年9月27日通知劉崴妮補件,劉崴妮遂於111年9月29日,檢附上開所執之美村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出「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以詐領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信劉崴妮為美村南路房屋之承租人並符合租金補貼要件,乃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租金補貼至案外人林典寬所申辦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劉崴妮因而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1萬2800元,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發放租金補貼款項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營建署收到檢舉函,發覺有異進行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崴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證人陳子稘已於被 告入住前解除租約,被 告續住在證人陳主平之 工學路房屋,直到112年 1月2始搬離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1年10月及11月,並未向陳子稘承租美村南路房屋,亦未支付任何租金,卻以美村南路房屋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方案」,且內政部營建署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至案外人林典寬所申辦帳戶之事實。 2 證人陳主平於警詢中之證述、雙方訴訟文件、租金補貼檢舉函 發現及檢舉經過。 3 證人陳子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於111年10月及11月,並未向證人陳子稘承租美村南路房屋,亦未支付任何租金之事實。 4 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2日列印之「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美村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犯罪所得1萬28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持美村南路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之行為,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被告承租美村南路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內,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主管機關公務員就租金補貼請領之核定發放,尚須為系統資料比對核實之實質審查,並非僅憑申請文件合於規定即發放租金補貼,是被告本案所為應無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