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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心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9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心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前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第12至13行「直至李心庭再將上開車輛轉售與他人」,應補充更正為「直至李心庭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轉售與他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心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身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心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沒有詐欺的犯意,與告訴人黃玉鳳只是車輛交易糾紛云云。惟查:被告以總購車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每月支付1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然其僅以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債權1萬元抵充第1期車款外,迄今均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且於購車後之000年0月間先將上開車輛質借予當鋪後,隨即轉售他人,顯見其於購買汽車之時,已有詐欺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為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按期繳納分期車款之真意,竟以上開手法獲取本案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本案車輛,業已過戶予他人,該部車輛已非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身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在卷可佐,自不得諭知沒收原物,而應以被告詐欺告訴人而取得本案車輛原買賣價款25萬元,並扣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債權1萬元抵充第1期車款後,所餘之24萬元(計算式25萬元-1萬元=24萬元)財產上利益為本件犯罪所得,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被告固稱將本案車輛變賣得款16萬元,然該變賣所得款項與被告詐得24萬元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相去甚遠,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該變賣所得款項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被告詐得本案車輛原買賣價款扣除第1期車款後所餘之24萬元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40號被 告 李心庭 (原名李心芸、李語潼)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庭明知自己無給付車款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前某時,向黃玉鳳佯稱欲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N8AS5MT2FW045242)自用小客車,致黃玉鳳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金出售上開車輛與李心庭,並應允李心庭以分期方式按月支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約定既成,黃玉鳳乃將上開車輛交付李心庭,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李心庭嗣於同年3月19日辦理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詎李心庭嗣果未依約給付價金,除黃玉鳳同意另將李心庭於同年0月間借貸與其之1萬元抵充上開車輛第一期車款外,餘24萬元至今分毫未償;期間黃玉鳳一再催促李心庭,均遭其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直至李心庭再將上開車輛轉售與他人,所取得之轉售價金仍拒不償還,黃玉鳳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玉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心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伊與告訴人黃玉鳳約定以25萬元購買上開車輛,扣除過戶時由伊支付之車輛稅金和罰鍰,及伊另外借給告訴人之1萬元後,價金剩21萬元;伊把車牽回去後發現很多問題,常常需要修繕,所以伊就以16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賣掉,其又與告訴人協議將原本購車價金降為16萬元,告訴人有同意,所以伊就當面將賣車的16萬元交付給告訴人,與告訴人兩不相欠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後,被告始改口辯稱:購買上開車輛價金是25萬元,扣掉伊借給告訴人之1萬元後,還剩24萬元,伊並沒有支付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初要伊每月付1萬元,伊沒有辦法,伊說每月要付告訴人5000元,但告訴人不要,而且告訴人也沒有給伊帳號;當時伊在保險公司上班,伊有錢可以給,而且伊和告訴人會借來借去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25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告訴人並先將車輛過戶交付與被告,嗣扣除被告另借與告訴人之1萬元後,被告迄未支付車輛價金餘款24萬元與告訴人,且被告嗣已將上開車輛轉售與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鳳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車輛過戶與被告後及變更車牌後之行車執照照片、被告變更車牌之收納款項收據及車牌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車輛最新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並以伊沒辦法依告訴人要求每月支付1萬元,伊說每月要付5000元,但告訴人不要,伊當時上班有錢可以給等詞置辯。然按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上開行車執照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自110年2月26日過戶取得上開車輛後均未支付告訴人所約款項分毫,至同年5月30日向告訴人表示:「我也承認我沒有辦法給你錢」等語,嗣於同年6月7日突又向告訴人表示:「(車)處理(賣)多少給你多少喔」,經告訴人詢問:「你打算給我多少」「賣多少」「不要騙我」,被告回以:「16」後,又於同年月17日向告訴人表示:「15給你呀」,告訴人詢問:「剩下的呢」,被告又回以:「什麼剩下的」「就整筆給你了呀」等語,直至同年7月21日再向告訴人表示:「我現在身上是有」,告訴人復再退讓而提議由被告為其繳納每月保險費3291元,被告亦應允之,惟俱未履行;被告於同年月28日再自行提出每月15日支付5000元之條件,嗣於同年8月12日告訴人提醒被告準備好或去被告公司拿,被告回以:「去啊頂多我不要做就好啊 有差嗎」等語,可想而知,被告嗣亦未履行,並於同年月17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就是沒有錢可以給你啊」,此後對於告訴人之聯繫即置之不理,甚封鎖告訴人對之聯繫管道。又被告於偵訊時先一再羅織謊言,謊稱自己有支付上開車輛之稅費、罰鍰、修繕費用,扣除後買賣價金餘款10餘萬元並已全部當面交付告訴人等語,嗣於檢察官提示上開卷附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後,始坦承除抵銷對於告訴人借款債權1萬元外,剩餘價金24萬元分毫未付之情,則依此等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之種種作為,均顯見其自始即無依約給付車款與告訴人之真意。又質諸被告109年度、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僅分別為28萬餘元、38萬餘元,且被告名下除上開車輛外,本有另2輛汽車,有其各該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必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車輛使用之需求,且無依約支付價金之能力。末再佐以被告嗣將上開車輛另行售出後,仍拒不償還告訴人分毫之情,在在足證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有拒不履約之惡意,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件詐得之上開車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出售移轉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有上開車輛最新車籍資料表附卷可考,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本件所約剩餘價金24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