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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6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及傷害,而以一行為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又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均已造成侵害;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未出席調解);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0號被 告 林梅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小吃部食用添加酒精之羊肉爐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月20日凌晨0時58分前某時,林梅駕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駕車自撞該處民宅,警員吳鳳紋據報前往現場,於112年1月20日凌晨0時58分許,依規定對林梅施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嗣警員吳鳳紋依法對林梅以現行犯逮捕上銬後,林梅明知吳鳳紋身著警員制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張口咬吳鳳紋之左手背,致吳鳳紋受有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鳳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飲酒後駕車及造成警員吳鳳紋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傷害警察等語。 2 警製職務報告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蒐證照片、警員傷勢照片、警員所配戴錄影蒐證器材所拍攝事發經過影像之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員所配戴錄影蒐證器材所拍攝事發經過之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妨害公務、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