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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彩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9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彩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彩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終焉坦認犯行,且所竊紅豆吐司1條已於案發後即由告訴人陳竑諺領回(詳後述),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表明不向被告求償,此情有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和解書、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以告訴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39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未曾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配偶給付扶養費維持生活,另需扶養患病子女,且其有前往身心科就診服藥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39頁;本院易字卷第29、30、3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已屆齡80餘歲,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已獲告訴人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對被告執行刑罰,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執行刑罰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㈤至告訴人雖於和解書敘明其欲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惟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豆吐司1條,固於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既遂時,處於被告擁有事實支配權限之狀態,而得評價「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員警在派出所內對該紅豆吐司拍照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19392號被 告 翁彩鳳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彩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陳竑諺所經營之麵包攤內,購買完其他麵包後,趁陳竑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紅豆吐司1條(已由陳竑諺自行取回而未扣案,亦無贓物領據),並放入其購物袋內,惟當場遭陳竑諺發現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竑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翁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是因為剛好頭暈,忘記將上開紅豆吐司結帳」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竑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我發現被告偷拿上開紅豆吐司放進自己袋子內,我有詢問她是否有偷吐司,被告矢口否認,然後我就請我兒子檢查她的袋子,最後在她的袋子內發現上開紅豆吐司」等語,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供參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