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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詰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凌詰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惟不知悔改,」、第14行「臺中市○○區○○路000巷號16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詰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凌詰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經本院審核被告之前科,被告係屬累犯無誤,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偽造有價證券,而本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及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竊取之物業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林保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已婚,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電動麻將桌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將竊得之電動麻將桌售予證人趙昱嘉經營之二手家具行,變賣得款新臺幣8,000元,此部分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