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睿紘
賴進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睿紘、賴進益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睿紘、賴進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睿紘、賴進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尚佳,2人與告訴人陳重
勛雖有工程款糾紛,但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左耳、胸部、右膝、右腳踝挫傷合併左手、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及被告均坦承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素行,暨被告蕭睿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作、家境小康;被告賴進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家境小康(見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0號被 告 蕭睿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進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睿紘、賴進益(渠等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與陳重勛(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工程款糾紛,蕭睿紘、賴進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一同至陳重勛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向陳重勛索討積欠之工程款,渠等見陳重勛攜女陳○晰(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欲駕駛自小客車外出就醫,遂上前阻擋陳重勛開啟車門離去,陳重勛欲返回屋內拿取手機報警,遭賴進益拉住,陳重勛當場向蕭睿紘、賴進益解釋係因遭其他業者積欠款項才遲延給付工程款等語後,蕭睿紘、賴進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蕭睿紘先抓住陳重勛之胸口衣領後,出拳毆打陳重勛,賴進益亦出拳毆打陳重勛之後腦部,致陳重勛受有頭頸部、左耳、胸部、右膝、右腳踝挫傷合併左手、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員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睿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傷害陳重勛之事實。 2 被告賴進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陳重勛之事實,辯稱:伊拉住陳重勛的手及衣服,因為他當時要進去家裡,後來伊沒有打他,伊拉陳重勛時他有跌倒等語。 3 告訴人陳重勛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出手毆打陳重勛之事實。 4 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簡佑軒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警員到場處理時,陳重勛向警員表示有遭被告2人毆打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目睹者陳○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出手毆打陳重勛之事實。 6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陳重勛受有頭頸部、左耳、胸部、右膝、右腳踝挫傷合併左手、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7 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阻止告訴人開啟車門離去、進入屋內拿取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而要求告訴人與渠等談話並起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則被告2人於案發時阻擋並拉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主觀上應係要與告訴人解決上開工程款紛爭,難認有故意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何權利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能成立,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