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偉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㈣「查獲現場照片18張」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合計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蔡明佳、李仕勛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等執行公務,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父、母、妻、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該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及無法分離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有蘋果圖示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491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56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初之期間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男子購得5包毒品咖啡包及1包白色粉末(不含毒品成分),而5包毒品咖啡包中,有1包有蘋果圖示之白色包裝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491公克),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111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與向上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巡佐蔡明佳、警員李仕勛伺機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攔檢盤查,詎甲○○竟抗拒告知身分,並欲駕車逃逸,蔡明佳、李仕勛見狀制止,甲○○竟與身著制服之蔡明佳、李仕勛在該車駕駛座內發扭打,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蔡明佳、李仕勛2人,致蔡明佳受有右側膝部及踝部挫傷之傷害,並毀損李仕勛所著之眼鏡(均未據告訴)後,蔡明佳、李仕勛終將甲○○壓制逮捕,經徵得甲○○同意對該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上開其購入經施用剩餘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經將該3包毒品咖啡包送檢驗結果,其中蘋果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另2包毒品咖啡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同時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白色粉末1包等物。 2.被告坦承因拒絕身著制服之警察蔡明佳、李仕勛2人攔檢,而與該2人扭打,致蔡明佳受有傷害,並毀損李仕勛之眼鏡等妨害公務之犯行。 ㈡ 扣案蘋果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241號鑑驗書。 被告持有為警扣案之左列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㈢ 巡佐蔡明佳、警員李仕勛2人製作之之職務報告書1份。 被告為妨害公務犯行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之過程。 ㈣ 查獲現場照片18張。 1.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蘋果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而為警扣案。 2.被告拒絕臨檢,而與執行職務之警察拉扯,並因而毀損李仕勛之眼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前述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除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外,另扣有標示「益生飲」之藍色包裝(驗前淨重2.7606公克)及標示「發」之黑白迷彩包裝(驗前淨重4.0896)等毒品咖啡包各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41.8公克)等物,因認被告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惟查,扣案標示「益生飲」之藍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4.1%,純質淨重0.1132公克;扣案已開封標示「發」之黑白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結果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3.5%,純質淨重0.1431公克;扣案白色粉末1包則未檢出含毒品成分,是前揭另外2包毒品咖啡包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準此,被告並無報告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