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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453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向張克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向張克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張克明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素行不良,竟將告訴人借予其持有之機車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被 告 陳永茂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向張克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占有、使用該機車,雙方並約定借用期間至110年3月1日止,陳永茂需於該日無條件將機車歸還予張克明。詎陳永茂於借用期間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該機車給張克明,反而將之侵占入己,經張克明多次撥打電話催討,均拒接電話,而持續占有、在臺中市區內使用該機車。嗣經張克明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始在臺中市台一線184K+158大度橋尋獲陳永茂棄置在該處之機車,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發還予張克明。

二、案經張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張克明借用前開機車而未如期歸還,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張克明要歸還機車,但是張克明都沒有接,伊無法歸還機車,也找不到張克明,就繼續騎等語。惟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張克明所簽立之借據所示,雙方已經明確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日無條件返還機車予告訴人,是被告於110年3月1日前後已有心理準備告訴人會與其聯絡催討機車,而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有向被告討取機車數十次了,但被告都不接電話;約定好3月1日要還車,結果時間快到時他都不接電話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刻意不接電話而躲避告訴人之催討,拒絕返還機車予告訴人,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