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正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正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吳明賢」印章壹顆,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吳明賢」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辧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戴正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更正為「戴正忠於111年2月16日」、第9行「偽造之『吳明賢』簽名2枚」更正為「偽造之『吳明賢』簽名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移送併辧意旨書證據欄「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民眾戴正忠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及其附件」補充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民眾戴正忠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檢附收件編號1101M60891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收件編號111M019562租金補貼列印資料各1份」。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戴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吳明賢」印章1顆,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印「吳明賢」之印文,並偽簽「吳明賢」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而申請租金補貼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意旨予以補充,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第7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是否加重由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第74頁),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未向告訴人吳明賢承租房屋,為詐得租金補貼,竟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而持以行使,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繳回本案申請之租金補貼款,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23日營署宅字第1121119400號函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4日營署宅字第1121195122號函檢附收據影本1紙、台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影本5紙(見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112年度簡字第1180號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並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吳明賢」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明賢」印文4枚、「吳明賢」之署押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房屋租賃約書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之「吳明賢」之姓名字樣1枚,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生署押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持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予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95號被 告 戴正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忠於民國110年6月間購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彈正路房屋),借名登記在吳明賢名下,戴正忠自己居住使用彈正路房屋,並無與吳明賢簽立租約而承租彈正路房屋並給付租金予吳明賢之情事。戴正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得知臺中市政府正在辦理110年度租金補貼方案,明知其並未向吳明賢承租彈正路房屋給付租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吳明賢之同意,以吳明賢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上有偽造之「吳明賢」簽名2枚及以偽刻之「吳明賢」印章【未扣案】所蓋印印文4枚),內容略為吳明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出租彈正路房屋予戴正忠,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再透過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提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明賢及臺中市政府審查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以府授都住服字第1110130790號函,核定補貼戴正忠租金,於111年5月至111年9月每月最後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戴正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計2萬5000元。租金補貼自111年10月起改由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發放,營建署於111年10月28日以營署宅字第1111186884號函,核定補貼戴正忠租金。營建署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各匯款8000元至戴正忠郵局帳戶,合計2萬4000元。戴正忠以上開方式,詐得租金補貼總計4萬9000元。
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9月6日發函吳明賢,稱吳明賢為公益出租人,請吳明賢攜帶相關證明文件以申請地價稅優惠稅率,吳明賢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明賢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購買彈正路房屋,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吳明賢名下,實際上未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及給付租金,先事先經告訴人同意,仍以告訴人之名義,自行刻印、蓋章及簽名,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再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 2.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事後有跟告訴人說,他說可以,伊是看公所的通知說可以申請租金補貼才去申請的等語。 2 告訴人吳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彈正路房屋實際上為被告購買居住使用,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未出租該房屋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未經其同意,冒用其名義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 3 110年6月5日借名登記契約書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5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彈正路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 4 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出租彈正路房屋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5000元。 5 臺中市都發局112年4月25日局授都發住服字第1120080921號函與所附之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25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10130790號函及補貼紀錄資料 1.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5日核定補貼被告租金。 2.臺中市政府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補貼被告2萬5000元。 6 營建署112年5月18日營署土字第1120033172號函與所附之該署111年10月28日營署宅字第1111186884號租金補貼核定函 1.營建署於111年10月28日核定補貼被告租金。 2.營建署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補貼被告2萬4000元。 7 臺中市都發局111年9月6日局授都發住服字第1110193144號函 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9月6日發函告訴人,稱告訴人為公益出租人,請告訴人攜帶相關證明文件以申請地價稅優惠稅率。 8 111年12月14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示彈正路房屋為其購買,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要求告訴人不得擅自處分。 9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本件被告成立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印章(未扣案)、簽名及印文,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294號
被 告 戴正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112年訴字第1388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忠於民國110年6月間購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彈正路房屋),借名登記在吳明賢名下,戴正忠自己居住使用彈正路房屋,並無與吳明賢簽立租約而承租彈正路房屋並給付租金予吳明賢之情事。戴正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得知臺中市政府正在辦理110年度租金補貼方案,明知其並未向吳明賢承租彈正路房屋給付租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吳明賢之同意,以吳明賢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上有偽造之「吳明賢」簽名2枚及以偽刻之「吳明賢」印章【未扣案】所蓋印印文4枚),內容略為吳明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出租彈正路房屋予戴正忠,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再透過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提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明賢及臺中市政府審查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以府授都住服字第1110130790號函,核定戴正忠110年度租金補助戶資格,於111年5月至111年9月每月最後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戴正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計2萬5000元。租金補貼自111年10月起改由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發放,營建署於111年10月28日以營署宅字第1111186884號函,核定補貼戴正忠租金。營建署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各匯款8000元至戴正忠郵局帳戶,合計2萬4000元。戴正忠以上開方式,詐得租金補貼總計4萬9000元。
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9月6日發函吳明賢,稱吳明賢為公益出租人,請吳明賢攜帶相關證明文件以申請地價稅優惠稅率,吳明賢察覺有異,除報警處理外,另於111年12月5日及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明並未出租彈正路房屋予戴正忠,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送偵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本件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屐工程處「民眾戴正忠疑涉詐領補貼款案件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其餘均引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95號(下稱前案)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案起訴書未敘及使公務員登载不實罪部分,予以補充)。
被告偽造「吳明賢」印章、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成立累犯及沒收部分,亦引用前案起訴書之記載。
四、被告因相同犯罪事實,經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2年訴字第1388號案件審理,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