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蓁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9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戊○○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甲○○婦產科診所茂盛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蓋「雅緻中醫診所」、「醫師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甲○○婦產科診所茂盛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侵害甲○○、雅緻中醫診所、丙○○之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為取信告訴人戊○○其有中止妊娠之情事,竟偽造診斷證明書,並持而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甲○○婦產科診所、丙○○及雅緻中醫診所,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卷第61至64頁),且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行政助理,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卷第4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9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未扣案之「甲○○婦產科診所茂盛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係其委託網友所製作,嗣網友再將前開診斷證明書交付予被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3號卷第20頁),堪認該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甲○○婦產科診所茂盛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上所蓋用之「雅緻中醫診所」、「醫師丙○○」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上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23號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分手後,心有不甘,明知未妊娠,更無中止妊娠之事,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前某日,委由不詳網友以電腦繕打載有乙○○年籍、應診日期:111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2日共2次、病名:中止妊娠、醫師囑言:此病患(按指乙○○)宜休息治療約30天。患者於111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2日到本院經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院長「甲○○」等不實內容之「甲○○婦產科診所茂盛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再盜用其任職「雅緻中醫診所」及該診所「醫師丙○○」之印章在前揭不實診斷證明書上,以此偽造該「甲○○婦產科診所茂盛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再於拍攝後,於同年月12日23時40分許,將所偽造「甲○○婦產科診所茂盛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甲○○、甲○○婦產科診所、丙○○及雅緻中醫診所,乙○○再藉此偽造之診斷證明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戊○○之「給你一個禮拜時間三萬塊一個禮拜內給我要兩清這樣比較快」之訊息,向戊○○詐取中止妊娠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戊○○警覺有異,而致電向甲○○婦產科診所查詢,始悉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而未受騙交付3萬元,乙○○遂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戊○○發生性行為確有懷孕,但伊是自行吃藥中止妊娠,伊為了讓告訴人知悉,才傳送該診斷證明書,伊雖向告訴人提及需支付3萬元墮胎費,但伊沒有拿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傳送上揭診斷證明書、詐財訊息翻拍照片24紙在卷可證,再查,上揭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一情,亦有茂盛醫院111年7月5日茂醫字第1110705號函在卷可證,而被告並未至醫療院所為中止妊娠一事,則有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佐。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盜用「丙○○」、「雅緻中醫診所」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述診斷證明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盜用「丙○○」、「雅緻中醫診所」印章而在其所偽造之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生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