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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6號112年度簡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成

羅照淵

林威達

王智祥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第1483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成、羅照淵、林威達、王智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①第4頁第20至21行關於「竟與林威達、林榮志、黃義筌、吳自立、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應更正為「竟與林威達、林榮志、吳自立、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其證據除「被告王智成、羅照淵於本院112年8月31日訊問時及被告林威達、王智祥於本院112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成、羅照淵、林威達、王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4人為前開犯行當天,告訴人黃秀義並未交付支票等財物,被告4人就恐嚇取財部分僅止於未遂而已,公訴意旨認成立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其罪名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4人與簡驛灃、林榮志、吳自立、羅皓皓等人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尚未取得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4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王智成、林威達、王智祥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本案與其等各犯之前案,二者犯罪之罪名並不相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其等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均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4人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均於本院開庭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4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302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110年度偵字第14837號被 告 簡驛灃 (原名簡漢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恭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威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榮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義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自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智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智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照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皓皓 (原名羅勝平、羅育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霆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林威達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智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王智成前因重傷害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羅皓皓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緣陳恭亮(另案通緝)因欲購買醫療口罩,乃向友人即簡驛灃(「綽號灃哥」,另案通緝)詢問有無管道可以購買,簡驛灃遂分別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及109年4月中旬某日,兩度透過張藍尹(所涉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6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幫陳恭亮向張庠澤(所涉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6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以每片醫療口罩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訂購8萬片及10萬片醫療口罩,共計180萬元。

嗣因陳恭亮發覺張庠澤所販售者僅系一般工業防塵口罩而非醫療口罩,心生不滿,遂與簡驛灃、陳彥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簡驛灃向張庠澤佯稱欲再購買30萬片口罩,張庠澤不疑有他,遂與其員工翁翊維及楊裕凱於109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載運30萬片一般工業防塵口罩,到達簡驛灃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然後將貨車上之口罩搬入簡驛灃上開租屋處。陳彥霆及陳恭亮則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時21時2分許到達簡驛灃上開租屋處外。陳彥霆及陳恭亮先在外等候至21時18分許,另有不詳汽車載來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陳彥霆及陳恭亮旋偕同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簡驛灃上開租屋處內後,旋即將該屋鐵捲門拉下,以此非法方式妨害張庠澤、翁翊維及楊裕凱之行動自由。然後陳恭亮喝令張庠澤、翁翊維及楊裕凱將手機放在桌上以避免其等對外求救,然後叱罵張庠澤販賣假口罩,簡驛灃並要求張庠澤先賠償100萬元,別想躲起來,你們住哪都知道等語,使張庠澤心生畏懼,遂不得不依陳恭亮之指示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略以:「張庠澤販賣19萬一千片假口罩予陳恭亮,使陳恭亮受有190萬元之損失,張庠澤願意加倍賠償380萬元,今日先賠償50萬元,餘款先以今日載來之30萬片口罩作抵押,待星期一(27日)全數賠償完畢陳恭亮再將口罩歸還張庠澤。」,過程中陳恭亮並持手機在旁錄影。然後陳恭亮通知不詳男子,於同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來將張庠澤今日載來之30萬片口罩載走作為抵押。然因張庠澤現金僅有38萬元,陳恭亮遂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23時38分許,強押楊裕凱至對面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權店,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2萬元,湊足50萬元後,陳彥霆並對張庠澤、翁翊維及楊裕凱恫稱伊是桃園正義會的人,如果星期一沒有拿到錢,就要用黑社會的方式處理,語畢張庠澤、翁翊維及楊裕凱始於翌日(26日)1時20分許獲釋離去。張庠澤於109年4月27日全數退貨及退款予陳恭亮。

二、簡驛灃自黃義筌(綽號「阿輝」)處得知黃秀義經營檳榔店略有積蓄,復自黃秀義之友人林榮志(綽號「金城」)處得知黃秀義之生活習慣,竟與林威達、林榮志、黃義筌、吳自立、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自立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其妻楊采玹,下稱甲車)搭載簡驛灃、林威達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於109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共赴黃秀義經營之經典檳榔攤河南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簡驛灃率領林威達及吳自立一踏進店內,即對黃秀義恫稱黃秀義在109年11月12日晚上在該店搏歹局(臺語設局詐賭之意),需拿出200萬元擺平此事,吳自立及林威達則在旁恫稱黃秀義如不付款將對黃秀義及其家人不利,店也會被砸掉等語,黃秀義則回以伊當時已酒醉並不知情,簡驛灃心生不滿隨即電話通知林榮志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到場,然後指示林威達通知王智祥帶人下臺中助勢。簡驛灃、林威達、吳自立及林榮志即將黃秀義強押上林榮志駕駛之丙車,甲乙丙3車於同日23時30分許共赴臺中市○○區○○路0號某民意代表服務處。王智祥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羅皓皓,下稱丁車)搭載羅照淵、羅皓皓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陳凱文,下稱戊車)搭載王智成於翌日(20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址。在上址辦公室內,王智翔、王智成、羅照淵及羅皓皓對黃秀義恫稱伊是臺北殺警案中山聯盟之成員,如不付款將對黃秀義及其家人不利,店也會被砸掉等語,使黃秀義心生畏懼,遂不得不允諾賠償簡驛灃50萬元後,簡驛灃方與林威達、林榮志、吳自立、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駕駛甲乙丙丁戊5車,於1時43分許將黃秀義載至其經營之經典檳榔攤西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釋放,黃秀義自此始重獲自由。簡驛灃又於109年11月23日22時許搭乘林榮志駕駛之丙車前往經典檳榔攤西屯店要向黃秀義取款,惟遭黃秀義以沒有現金為由婉拒。簡驛灃乃指示黃義筌於109年12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經典檳榔攤西屯店,向黃秀義恫稱:「海口的一定會找你,海口的就有夠多人會找你,……啊你在臺中那邊生對不對?……這樣你就要承受後果,我跟你講真的啦,中寮那邊的人會先找你啦!……」等語,使黃秀義心生畏懼,遂不得已於翌日(29日)在經典檳榔攤河南店交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予黃義筌。惟黃義筌要求開立受款人空白之支票,黃秀義再改開附表編號3、4之支票予黃義筌,黃義筌將支票換得40萬元之現金後,與簡驛灃平分花用。嗣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10年4月20日及21日拘提簡驛灃、林威達、林榮志、吳自立、王智祥、黃義筌到案,扣得簡驛灃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黃義筌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傳喚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三、案經楊裕凱、黃秀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驛灃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與被害人張庠澤見面談判,惟辯稱張庠澤因賣假口罩自願賠償,並沒有恐嚇或控制他跟員工的行動自由云云。 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與告訴人黃秀義見面談判並取得20萬元之款項,惟辯稱黃秀義因設局詐賭,自願賠償,並沒有恐嚇或控制他的行動自由云云。 2 被告陳彥霆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被告簡驛灃與被害人張庠澤見面談判時在場,惟辯稱張庠澤因賣假口罩自願賠償,並沒有恐嚇或控制他跟員工的行動自由云云。 3 被告陳恭亮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被告簡驛灃與被害人張庠澤見面談判時在場,惟辯稱張庠澤因賣假口罩自願賠償,並沒有恐嚇或控制他跟員工的行動自由云云。 4 被告林威達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被告簡驛灃與告訴人黃秀義見面談判時在場,惟辯稱伊只是陪被告吳自立去找騙他錢的人,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5 被告林榮志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被告簡驛灃與告訴人黃秀義見面談判時在場,惟辯稱伊只是陪被告簡驛灃去找告訴人黃秀義談設局詐賭的事,並未參與云云。 6 被告黃義筌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替被告簡驛灃向告訴人黃秀義取款,並朋分花用之事,惟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黃秀義的意思云云。 7 被告吳自立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被告簡驛灃與告訴人黃秀義見面談判時在場,惟辯稱伊也被告訴人黃秀義詐賭的事,然並未恐嚇告訴人黃秀義云云。 8 被告王智祥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被告簡驛灃與告訴人黃秀義見面談判時在場,惟辯稱伊都在外面聊天或吃東西,並未參與談判云云。 9 被告王智成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被告簡驛灃與告訴人黃秀義見面談判時在場,惟辯稱伊都在外面聊天或吃東西,並未參與談判云云。  被告羅照淵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被告簡驛灃與告訴人黃秀義見面談判時在場,惟辯稱伊都在外面聊天或吃東西,並未參與談判云云。  被告羅皓皓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被告簡驛灃與告訴人黃秀義見面談判時在場,惟辯稱伊都在外面聊天或吃東西,並未參與談判云云。 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庠澤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②被告簡驛灃與被害人張庠澤簽立之協議書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與被告陳恭亮間因所販賣之口罩品質產生糾紛,遭被告簡驛灃、陳彥霆、陳恭亮恐嚇並控制行動後,逼迫簽立協議書、全數退貨及退款之事實。 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裕凱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8549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統一超商詠權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雇主張庠澤與被告陳恭亮間因所販賣之口罩品質產生糾紛,其一同遭被告簡驛灃、陳彥霆、陳恭亮恐嚇並控制行動,並遭押解至統一超商詠權店提領12萬元現金交付對方作為賠償之事實。  證人翁翊維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雇主張庠澤與被告陳恭亮間因所販賣之口罩品質產生糾紛,其一同遭被告簡驛灃、陳彥霆、陳恭亮恐嚇並控制行動之事實。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義警詢中暨偵訊中之證述 ②甲乙丙丁戊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 ③經典檳榔攤河南店及西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附表所示支票翻拍照片及被告黃義筌簽立之收據 ⑤被告黃義筌恐嚇告訴人黃秀義之錄音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簡驛灃、林威達、林榮志、黃義筌、吳自立、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等9人控制行動並恐嚇取財之事實。 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㈠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簡驛灃、陳彥霆、陳恭亮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3人就此部分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簡驛灃、林威達、林榮志、黃義

筌、吳自立、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9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9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驛灃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㈣被告陳彥霆、林威達、王智祥、王智成、羅皓皓有如犯罪事

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簡驛灃及黃義筌犯罪所得各20萬元,

如未能償還告訴人黃秀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物為被告簡驛灃及黃義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部分,亦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1 簡驛灃 三信銀行西屯分行 EA0000000 110年1月10日 20萬元 2 簡驛灃 三信銀行西屯分行 EA0000000 110年1月20日 20萬元 3 無 三信銀行西屯分行 EA0000000 110年1月10日 20萬元 4 無 三信銀行西屯分行 EA0000000 110年1月20日 20萬元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