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矯豪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3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矯豪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許政弘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列「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18列「另由矯豪倫在旁持手機錄影拍攝過程」
應予刪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矯豪倫在旁持手機錄影拍攝過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結果,未見被告在該段期間內有何言語或肢體動作,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手機錄影拍攝之行為,此部分即予更正。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雖非實際下手施強暴毆打告訴人張智凱之人,然被告與許政弘、邱子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犯罪,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被告與許政弘、邱子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19樓之7屋內後,強令告訴人不得離開,直至同日20時許,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始得離去,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8小時,時間非短,自該當私行拘禁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即有未合,然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刑罰規定均列於同一條項且法定刑度相同,僅因犯罪行為之態樣不同而異其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成立強制罪,惟被告與共同正犯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所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傷害、私行拘禁犯行,目的均為處理債務糾紛,且
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政弘、邱子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入監執行完畢,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已足顯示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政弘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邱子祐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彼此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即共同以毆打、私行拘禁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下跪、簽本票,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多處瘀青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犯罪發起者或實際下手毆打施強暴之人,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62號被 告 矯豪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政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矯豪倫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未知警惕,與許政弘、邱子祐(通緝中)及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人與張智凱間,因大陸帳戶買賣糾紛,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2日中午某時,由邱子祐以telegram通知張智凱,稱「我乾爹要請你吃飯…」等語,張智凱遂與之相約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對面7-11超商雅興門市見面,同日中午12時許,見面後,張智凱即坐上不知情之UBER司機蔡閎宥所駕駛搭載邱子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附近後下車,邱子祐即帶領張智凱上2號19樓之7屋內,邱子祐、矯豪倫、許政弘等人要求張智凱交代並賠償未果,隨後叫張智凱衣物剝光跪下,邱子祐及許政弘即分別以球棍、拖鞋毆打張智凱,致張智凱受有頭、背、臂、大腿、小腿等多處瘀青之傷害,並要求張智凱賠償其等之損失,另由矯豪倫在旁持手機錄影拍攝過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張智凱之人身自由。因張智凱一時無法提出巨額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最後於同日20時許,雙方折衷,由張智凱簽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未扣案),交給邱子祐收執,邱子祐、矯豪倫、許政弘等人,始讓張智凱穿好衣物離去(前後歷時約8小時)。嗣後張智凱受虐之影片經不詳人士上傳網路,警方於110年6月間某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影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矯豪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出現在現場,惟否認犯行,並證稱同案被告邱子祐叫告訴人張智凱脫光衣服並毆打等事實。 2 被告許政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出現在現場,惟否認犯行,並證稱同案被告邱子祐毆打告訴人張智凱,而拍攝影片之人係被告矯豪倫,於告訴人簽下100萬元本票後讓其離去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閎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邱子祐叫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上址等事實。 5 證人黃勝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矯豪倫向其借用辦公室,且告訴人脫光在場,由其叫告訴人穿上衣服離開等事實。 6 告訴人張智凱裸身受虐影像及翻拍照片、雙方爭議包裹照片、上址外部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矯豪倫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釋明其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矯豪倫、許政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矯豪倫、許政弘、同案被告邱子祐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4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等罪,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即要求告訴人張智凱交代及賠償其等損害,時間長達8小時,且各罪行為時有重疊,難分先後,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矯豪倫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