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8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卡通壹張(卡號:○○○○○○○○○○○號,原內含儲值金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提出之YouBike公司簡訊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於拾得被害人郭慈恩所有之一卡通1張(卡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卡通)後,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以其內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應係處分該次因侵占遺失物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不罰之後行為,併敘明之。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所遺失之系爭一卡通後,未即送交警
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進而持以消費,實非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系爭一卡通,其內原有新臺幣(下同)104元儲值金,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復有系爭一卡通之使用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47至49頁),是系爭一卡通及其內原有之儲值金104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84號被 告 林新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忠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郭慈恩所遺失之一卡通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卡片侵占入己,並自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54分起至翌(8)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使用其侵占之一卡通卡片之電子錢包功能,以原有餘額消費米酒數瓶【共新臺幣(下同)104元】。嗣經郭慈恩發現一卡通聯名卡遺失後,始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慈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一卡通卡片管理資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一卡通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我國學理通說,對於財物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指涉內涵,並不限定於狹義之「財物」本身,而應擴及於該財物所內含或表彰之經濟價值,如於竊取他人票券之情形,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所指涉者,並非僅為該票券之實體紙片,而應包含該票券內含之特定使用利益及價值,而於悠遊卡、一卡通等電子儲值卡之情形,持卡人僅需對特約商家所設置之機器以卡片進行感應,即可自卡片內扣除持卡人預先儲值之金額,以獲得免除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是以,儲值卡內所儲存之金額,亦應為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對象所包含。是於被告侵占上開一卡通卡片時時,已內存於卡片內之金額,即與卡片本身同歸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一卡通,在原有儲值餘額範圍內之消費行為,既未擴大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其後續消費行為應僅為對其所侵占之儲值卡所為之利用行為,而未引發其餘財產法益損害,自無庸另對之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