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乙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乙○○」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
僅係基於受調查者、受測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前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乙○○」本人,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意思表示之法效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為圖掩飾身分避免遭受檢
警調查、訴追,而偽造「乙○○」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可能誤導偵查機關調查對象及方向,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且其偽以友人「乙○○」名義接受警察機關調查,致使被害人乙○○有受訴追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朋友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署名
)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件,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與司法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108年10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乙○○」署名1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5頁 2 108年10月19日晚間9時1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9分許止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⒈肇事經過及車速欄 ⒉受訪問人欄 偽造「乙○○」署名2枚 偵卷第77頁 3 108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空白處 偽造「乙○○」署名1枚 偵卷第45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被 告 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車主:蘇原廷),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趙世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詎丙○○竟為免其無照駕駛遭警方查覺及賠付該車修理費,為隱瞞其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李明佳詢問時,冒用友人乙○○之身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趙世鈞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寄發債權催收通知函予乙○○,欲代位求償上揭車禍所造成之車體損失,乙○○聯繫該保險公司,發現該交通事故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友人即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趙世鈞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乙○○」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乙○○拿其身分證給伊,叫伊去做筆錄,係告訴人教唆伊的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稱:伊很確定並沒有授權被告以伊身分製作筆錄,伊沒有看到被告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做完筆錄後伊才到現場等語;證人即在場人趙世鈞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伊當時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只有被告一個人下車,伊做完筆錄後,有一名女子把被告車輛開走,該名女子是很後面才出現的等語。又員警於被告與證人趙世鈞發生交通事故後之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自同日晚間9時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9分許止,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又觀諸員警自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05分許止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未拍攝到告訴人在場等情,此有該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據上,本件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拿身分證予被告,並授權其以本人名義製作酒精濃度測試及談話紀錄,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如附表所示文書,且告訴人接獲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時,始得知遭被告冒名之事實。 三 證人趙世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發生交通事故時,僅有被告在場而無其他人在場,嗣員警處理完車禍後,告訴人始行到場並駕車離去之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債權催收通知函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3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員警進行吐氣濃度測試及製作調查紀錄時,在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文件,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被告或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因該等文書分係承辦員警或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乙○○」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文書內容或調查詢問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苟能成立,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