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49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曾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是二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侵占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論處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實
非足取,其犯後終能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國中畢業,自接工程,月收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門號000000000
0號三星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機車已由警方尋獲發還,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卷第79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丙○○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4乙○○住處,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雙方約定當日下午丙○○應將前開機車、手機返還乙○○,丙○○於同日下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機車及手機侵占入己,經乙○○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催討,仍未返還,乙○○報警處理後,前開機車於109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為警方在新竹縣○○鎮○○路0號前尋獲,並發還給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及手機之事實。 2 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機車之對話 3 照片1張 告訴人遭被告侵占之手機IMEI碼。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前開機車為警方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