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遵期返還機車予翔順機車出租行,而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至後,仍持續使用該租用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未遵期返還予翔順機車出租行,以此方式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一己交通往來之便,未依租期返還向告訴人黃議原經營之「翔順機車出租行」所承租之機車,直至遭員警查獲始歸還,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將侵占之機車歸還,並與「翔順機車出租行」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9,83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已見悔意與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機車1輛業已返還予「翔順機車出租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標的為該臺承租之機車,要非使用該機車之租金,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使用機車之租金2萬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