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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39」更正為「38」,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傳送起訴書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依承諾出借金錢,竟率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凍食品貨運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爺爺(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80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認為乙○○不依承諾出借金錢,復避不見面,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6時39分及17時53分,使用手機iMessage傳送訊息予乙○○,表示要找宣傳車至乙○○住處樓下廣播宣傳,並附上甲○○與宣傳車業者正大廣告社之LINE對話截圖(甲○○向正大廣告社表示想搞其父),而以揚言加害乙○○名譽之方式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以手機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就答應要給伊錢,後來又反悔也找不到人,伊找宣傳車可以祝他生日快樂,沒有說要幹什麼,宣傳車不可能答應伊去搞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開犯行,除被告坦承有傳送簡訊之客觀事實外,復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iMessage訊息截圖照為憑。被告於訊息中明確表示要找宣傳車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廣播宣傳,並附上與正大廣告社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明確向正大廣告社表示想搞其父,並多次要求告訴人借錢,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加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以達成告訴人出借金錢予其花用之目的。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