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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子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27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子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古子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子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率爾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陳信宏,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與其以新臺幣10萬元成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70號被 告 古子易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子易與陳信宏前有消費糾紛。詎古子易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間10時4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接續傳送內容為「你自己好好想一下你要怎麼跟我處理啦,不要跟我說什麼道歉一句話啦,幹,沒有要讓你道歉一句話」、「假如你要擺爛也可以,對,就換我出手處理你」、「你想想看要怎麼處理,對啊,還是看要叫哪一個大的出來講啊」、「我沒辦法接受我就,就換我處理你而已,對啊,到時也說,幹,不是我說的」、「凱瑞,你就給你北生話沒關係喔」、「你就工作工作要注意安全喔,工作一定要注意安全哪」之語音訊息,及內容載有「晚點見真章、有什麼事別怪我、老子也挺你很多、老雞掰在我後面說我543」等文字訊息予陳信宏。嗣陳信宏心生畏懼,將古子易之Instagram帳號封鎖後,古子易承前揭恐嚇之犯意,要求友人陳晏代為傳話予陳信宏,而自同年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起,要求友人陳晏將其以社群軟體LINE所傳送內容載有「接招囉」、「你要我去你的店裡抓你 還是你要找地方講」之文字訊息轉傳陳信宏,陳晏乃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將上開文字訊息截圖後傳送予陳信宏,致陳信宏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信宏委任沈鈺銘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子易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語音及文字訊息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提到要處理他,意思是要告他或報警,說要他工作注意安全,是因為他在夜店工作,是複雜的場所,「晚點見真章,有什麼事別怪我」,是要將他洗客人去開包廂,卻講客人壞話的事情公之於眾,至於說要去抓他,是因為告訴人對伊避而不見,不處理之前用伊來洗客人的事,伊情緒有點失控,但還是有給他一些選項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及語音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細繹上開紀錄,被告先傳送「你自己好好想一下你要怎麼跟我處理啦,不要跟我說什麼道歉一句話啦,幹,沒有要讓你道歉一句話」、「假如你要擺爛也可以,對,就換我出手處理你」、「你想想看要怎麼處理,對啊,還是看要叫哪一個大的出來講啊」、「我沒辦法接受我就,就換我處理你而已,對啊,到時也說,幹,不是我說的」、「凱瑞,你就給你北生話沒關係喔」、「你就工作工作要注意安全喔,工作一定要注意安全哪」等訊息表示要「處理」告訴人後,復稱要去抓告訴人,而有具體惡害告知之情,足使一般人見聞後心生畏懼,是縱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亦無礙本案恐嚇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