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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76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為夫妻,此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28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而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確實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有上開裁定及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9頁)附卷可證,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第77至78頁),被告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辱罵被害人「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之裁定,依據上開說明,係屬以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件民事暫時保護

令,竟違反該裁定所命禁止為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之禁令,以髒話辱罵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佐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考,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生活與身體情況(見同上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酗酒成習,已有成癮之跡象,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身體困擾及威脅,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免被害人再次遭受家暴或其他嚴重危害等情。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另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之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常喝酒,但還未到成癮地步等語;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兒張若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略以:被告喝酒程度沒有到需要治療的情形,被告只有小酌,而被告與被害人相處會口角,他們雙方相處模式就是如此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揆諸前開說明,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酗酒成癮或因此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被 告 乙○○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豐交簡字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並經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予乙○○知悉。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對丙○○○辱罵:「幹你娘機掰」,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臺中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係導因於被告飲酒後犯罪,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件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後執行完畢,然被告完全不知自我警惕,又再次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仍請審酌被告酗酒成習,已有成癮之跡象,造成其與配偶精神及身體困擾及威脅,被告自108年底開始迄今,已有多次對其配偶施以家庭暴力,屢屢再犯違反保護令罪,且威脅程度逐次層升,顯見其自制力及刑罰感受力薄弱,如未能協助其戒治酒癮,顯有再犯之虞等各情,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免被害人再次遭受家暴或其他嚴重危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