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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軒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6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軒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軒帆於民國109年2月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明輝機車行」,選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時,明知其並無意願或能力支付購買機車的分期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該車行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貸款,白軒帆並同意仲信公司提出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4,280元,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應給付4,345元,清償分期款項前,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附條件買賣條款,致使仲信公司誤認白軒帆有分期償還貸款之意願與能力,而陷於錯誤,代白軒帆償付車款而購入本案機車。白軒帆取得本案機車後,僅支付部分分期款項1,282元,即失去聯繫,並於109年7月20日將本案機車擅自移轉登記予他人,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白軒帆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供稱:「(問:機車購得後放在何處?)答:我機車牽到手後,就交給在LINE上與我聊天之人」、「(問:是否為了要貸款取得錢,才以買賣機車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以取得金錢,實際上並無使用機車意思,只是以買賣機車名義取得貸款?)答:對」、「(問:本件縱未構成侵占,亦有詐欺之嫌,是否了解?)答:是」、「(問:對於自己涉嫌詐欺罪嫌,是否認罪?)答:有」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陳冠樺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車牌號碼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與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唐○○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仍安排唐○○佯以購買機車為由,向上耀○○公司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並於取得前述機車後,隨即轉售予陳○○等情,則上耀○○公司因上訴人與唐○○共同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唐○○,縱認上耀○○公司依其與唐○○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得主張其為該機車所有權人而取回該機車,惟上耀○○公司於交付機車後,已對該機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至唐○○於案發後向上耀○○公司付清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僅屬犯後填補該公司所生財產損害之行為,尚不影響上訴人與唐○○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業已敘明賴○○因與和潤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現實占有取得甲車之使用權,縱未取得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至於使用甲車而獲利,乃當然之結果。上訴人等2 人與賴○○共同詐欺和潤公司取得甲車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本案機車,縱尚未取得

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未合,惟被告佯以有意願與能力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取得本案機車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2月2日裁定將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業已於裁定理由欄說明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通知被告得於收受裁定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該裁定並已於112年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為證,堪認就本件起訴法條可能變更乙事,已賦予被告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堪認素行尚佳,且被告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機車的意願與能力,卻佯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詐得本案機車,致使仲信公司受有貸款金額難以追償的損害,危害分期付款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信任,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詐騙所得數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被告於偵查期間雖與仲信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但被告迄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而未實際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被告雖與仲信公司成立調解但並未履行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佯裝有意分期付款購買之詐術,詐得本案機車,雖未扣

案,仍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