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煥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78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煥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9年12月27日」應更正為「109年12月21日」、第11行「110年2月20日」應更正為「110年1月20日」、第13行「25萬元」應更正為「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煥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1月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本案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87號被 告 張煥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煥政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煥政、蔡耀輝(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翔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張煥政明知其無力完成裝潢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趙陶詩琴佯稱:翔展公司可以施作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等語,使趙陶詩琴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與張煥政以翔展公司名義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後,趙陶詩琴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7日、110年1月7日、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5日,依約交付面額為3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50萬元、30萬元、25萬元之支票予張煥政,並分別於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20日,依約交付現金10萬元、4萬5000元元、5萬元(共計329萬5000元)之款項予張煥政後,張煥政僅施作部分工程後,即未能如期施工,趙陶詩琴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陶詩琴委由趙崇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煥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趙陶詩琴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並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之上開工程遭檢舉才停工,但因為拆、建都要花錢,伊還要先去借錢才能繼續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翔展公司之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煥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而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告訴人完成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於上開時間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報價單及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屬當事人之承攬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告訴人分屬對向關係,被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自與刑法背信罪嫌,尚屬有間,尚難論以背信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