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麗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廖婕如為母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及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王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持刀恐嚇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所有之酒2瓶朝門外丟擲毀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恐嚇及毀損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96號被 告 王麗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玲為廖婕如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麗玲與廖○如素不相睦,於民國111年3月9日21時許,因不滿廖婕如拒絕王麗玲之用餐邀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抵住廖○如鎖骨下方之胸口,並將廖○如所有之玻璃瓶裝之酒2瓶朝門外丟擲,致該2瓶酒破損,並致廖婕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經王麗玲委請社區管理員報警,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麗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廖婕如所有之2瓶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廖○如跑來我的房間,我叫她出去她不出去,剛好旁邊有一把水果刀,我只是拿起來沒有揮舞,廖婕如衝過來把水果刀搶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如於警詢及偵訊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如之夫杜○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杜○宇於案發時於上開地點,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被告持刀要砍告訴人,告訴人為搶下水果刀致告訴人手指劃傷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及傷勢照片 1.酒瓶破損,酒水流淌至地面之事實。 2.告訴人手指受傷流血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屬家庭暴力罪。其所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廖婕如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告訴人為阻止被告之恐嚇行為,上前搶下水果刀,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辯稱如上,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是認,核與證人杜○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意。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奪刀過程中所致,斯時又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有無過失尚屬未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亦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