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翊洋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翊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汪惠真」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翊洋因需資金周轉,為了向陳俊丞借款,明知未經其母汪惠真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某時許,在陳俊丞當時位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某處之辦公室外,偽簽「汪惠真」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正確字號詳卷)及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且按捺自己之指印1枚於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處,佯為自己與汪惠真共同發票之意,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發票日為108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旋進入陳俊丞之上開辦公室內,將自己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及上開偽造之本票均交付給陳俊丞以行使,因而向陳俊丞借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汪惠真、陳俊丞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嗣因高翊洋未依約還款,經陳俊丞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汪惠真裁定強制執行,汪惠真得知後隨即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確認陳俊丞對汪惠真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陳俊丞始悉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汪惠真之簽名及指印係經高翊洋所偽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翊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丞、被害人汪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29至31頁,偵緝卷第175至176頁、第171頁)。
㈢、108年6月30日借款契約書、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81頁、第15至17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汪惠真」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結果並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汪惠真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目的係為向告訴人陳俊丞借貸其所偽造本票上之金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亦無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汪惠真」之簽名及指印,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是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雖值非難,然審酌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陳俊丞借貸其所偽造本票上之金額,被告行為核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在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更佐以被害人汪惠真係被告之母親,並非不相干之外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緝卷第17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111年11月11日再與告訴人陳俊丞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8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網路轉帳之匯款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79頁、第111頁)。綜上各情,本院因認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即使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源,竟鋌而走險,而涉犯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俊丞及被害人汪惠真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陳俊丞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害人汪惠真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俊丞調解成立,並已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陳俊丞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雖記載為13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11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陳俊丞調解成立,並就調解金額8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8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網路轉帳之匯款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9頁、第111頁),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悖於告訴人陳俊丞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本旨,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於偵查中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85頁),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由被告與被害人汪惠真共同發票,換言之,在去除偽造之被害人汪惠真發票部分後,就被告發票部分,該本票仍屬有效,故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前述被告偽造之被害人汪惠真發票部分,以免影響告訴人陳俊丞對於被告之該張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偽造之「汪惠真」簽名及指印各1枚,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故毋庸再贅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和解賠償,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爰綜合評估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告訴人陳俊丞及被害人汪惠真表示之意見(見偵緝卷第177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等因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並觀後效。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據 種類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票號 發票人 本票 108年6月30日 13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高翊洋、 汪惠真